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3民初73号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负责人:***。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6万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426万为基础,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照LPR3.4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万元人民币(暂定金额,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和诉责险保费654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公园首府小区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公园首府一期1#、2#、3#、10#楼断桥铝外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地暖、隔板墙及烟道、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做法、外墙保温及涂料、隔板墙及烟道、地暖、楼体抹灰、合同工期、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首府外网及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园首府主楼及配套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时至2023年11月1日双方达成《结算确认单》,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对于剩余的450万元于本确认单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给原告426万元整,所涉质保金24万元,在竣工满一年全额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照结算确认单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426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签订《公园首府小区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东光县公园首府小区;2、工程地点:东光县普照大街55号;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保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含税(专票)等;2.2承包范围:公园首府1#,2#,3#,10#楼外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地暖、隔墙板及烟道、部分零星工程;5.1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配合甲方核算部及现场人员共同依据现场及施工图测定计算工程量,然后根据合同单价,甲方核算部计算最终结算费用;5.2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85%进行工程款拨付。工程结束后,甲方、监理、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现场核量后,付至最终全部结算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全部结算工程款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结束后付清。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公园首府外网及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公园首府外网及配套工程;七、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固定总价为201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壹拾元整);3、付款方式:每月按当月挖成工程量造价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毕后,付最终结算价款的90%,小区交钥匙后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8%;剩余2%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合同最后盖有沧州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表签字。 2023年11月9日,经被告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甲方)确认与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单,载明;2、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为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3、截止本确认单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我司壹仟贰佰万元,剩余肆佰伍拾万元于本确认单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给乙方肆佰贰拾陆万元整,剩余贰拾肆万元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全额支付给乙方。结算确认单有双方印章及委托代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责任险花费6540元,原告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数额为暂收80000元,待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按2%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园首府小区施工合同》、《公园首府外网及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光县公园首府项目结算确认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发票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结算确认单,对于已完成工程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出具确认单后至今未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对结算确认单确认并签字,根据结算单记载的支付时间,应于2024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426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该费用系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有多种,购买保函并非唯一方式,该支出并非必要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东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6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6.16元,由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