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正大路古韵新城一期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927民初55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07,382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是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07,382元的相关费用(不包括人寿保险已支付的22,536.17元),而非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在一审中谎称“上诉人没有给付其钱款,期间所花药费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出的药费”,明显地与仲裁程序中的陈述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无论获得何种保险赔偿,均应对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因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系垫付性质,而非赔偿性质,且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将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作为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费用,而不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07,382元系治疗费用,并不存在工资之说。因为被上诉人的工资还未进行核算,也未经过上诉人确认,其单方所称“包括12,00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4、被上诉人***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20,918.17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然而,原审法院却置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于不顾,并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盲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07,382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支持。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福兴小区中为工程负责人,被上诉人是电工,受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在干活时受伤后由上诉人代表公司负责被上诉人的治疗事宜,治疗时所花的医疗费用己由被上诉人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开庭时己核实所花药费与所出费用相符,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及仲裁时就药费等费用并没有主张,判决中的数额也不包括医药费用,因此其要求返还所出药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与其在仲裁时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不同,其原来诉求其均没有主张要求返还药费,就是在审理中没有陈述其垫付过费用更没有主张要求返还,显然其上诉诉求与原判决无关,应予以驳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关系,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代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安装电线工作,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就已明确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在一审声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一个负责人”,以及“其住院期间所花的近40,000元医疗费是上诉人代表公司给出的药费”等等,纯属无中生有,根本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受伤后,是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声称“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给出药费”显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后,答辩人已参与仲裁审理全过程,而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也从未提出过上诉人代表公司支付所谓药费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又编造出上诉人代表公司给出药费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综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为其支付药费,上诉人也无权代表公司支付药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应在主张的赔偿款中返还***60,405.64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南皮县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裁决书,认定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公致伤的赔偿款共计192,642.86元,***作为仲裁裁决书的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主张***应在其主张的赔偿款中返还***60,405.64元,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其自己书写的流水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交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票据我认可,但是其中的数目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应在其主张的赔偿款中返还***60,405.64元,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其自己书写的流水账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中国建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人寿保险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107,832元。伟业建工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应该返还,没有新的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质证意见为:我方不同意返还60,405元,我在沧州伟业公司工作时,***是管理人,我是电工,受***管理,我受伤后,由***代表公司负责我的治疗事宜。 二审查明,***因工受伤的损失总额为241,155.39元(未包含***第一次就医治疗的费用37,869.47元)。被上诉人伟业建工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已获保险赔偿22,536.17元。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给付***款项107,382元。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认可***工资为12,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建工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招用***,***因工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伟业建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损失241,155.39元(不包括第一次就医治疗的费用37,869.4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应在赔偿款中返还其60,405.64元,而在二审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07,382元,其中超过的部分属于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此事进行调解,上诉人可就超出的部分另行起诉。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受伤给付***款项107,382元,上述款项中***在一审起诉状中认可包括其应支付的工资12,000元,剩余款项95,382元,被上诉人***在收到伟业建工公司的工伤赔偿款后应当返还上诉人***。因***在本案中主张60,405.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第一次就医治疗的费用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550号民事判决; 二、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损失共计241,155.39元。 三、被上诉人***在收到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后,返还上诉人***垫付款60,405.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负担6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