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21民初69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亲地楼13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6907745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5689.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5689.6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2年原告从建设单位容县水利局获得容县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被告与建设单位容县水利局作出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其工程结算总价为216689.67元,建设单位依约定把结算书的金额拨款至被告账户,被告还收取原告质押金9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25689.67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现金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银行转账50000元,以上共支付了12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质押金共105689.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答辩人只是参加项目施工的其中一名民工,答辩人没有收取被答辩人的9000元质押金;2、答辩人分四次将12万元转到被答辩人账户是因为:一是其代表民工收取项目建设总投资额约25%-30%的民工工资款发放给民工;二是答辩人应本案建设项目负责人覃家成要求,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委托被答辩人购买建筑材料等项支出的款项直接付到被答辩人账户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事实不能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就本案三个建设项目相关的应付款项,已经与覃家成结算并付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即使被答辩人是项目经理挂靠了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有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除了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之外,还要收取一定相关的管理费用确保公司正常运转,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额支付工程款有悖常理,缺乏依据。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被告中标承建容县水利局容县黎村镇六扬村双六屯、黎村镇六胜村塘边屋屯、杨梅镇妙阳村文题屯三个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9月,被告与容县水利局签订《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确认以上三个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216689.67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上述三个工程为其实际承包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并向被告交付了质押金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提交被告向其转账的历史明细清单、尚欠农民工工资数清单外,还申请了证人*某、**、杨某出庭作证。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20000元、2012年11月2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其中,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3月22日的转账摘要注明为“人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本案工程为其实际承建,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缴纳了质押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20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勇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