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容县天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575号
原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亲地楼13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69077459C。
法定代表人:覃家东。
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天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通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6724559483。
法定代表人:马海艺。
委托代理人:秦妙波,1971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容县天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妙波、冯健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88964.6元;2.确认原告对广西容县天雅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主体及1#、2#厂房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招标,原告成为广西容县天雅服饰有限公司扩建工程1#2#厂房、宿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末,原告开始为被告的案涉工程施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工程进展比较缓慢,工程陆陆续续建设。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按照进度支付,但被告根本无法支付,考虑到被告情况,原告和被告商议,待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再支付。但被告一直声称,由于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被告既不进行工程款结算,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见被告如此情况,一直拒绝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暂时使用。经原告计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是4688964.6元,被告仅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和2013年11月27日支付700000元给植苹,尚欠工程款3788964.6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施工方代表植苹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海艺对账,马海艺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背面确认:上述工程是原告所施工,并承诺在两天内实事求是的确认。两天过后,被告一直不愿意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去到厂区找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直到2019年1月22日,马海艺才再次签字确认工程,但是工程款的数额依然没有结算。2019年1月25日,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布拍卖债权公告,拟公开拍卖债权,债权包括土地及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厂房及宿舍楼。原告立刻多次致电马海艺,马海艺不接电话,上门也找不到。经了解并咨询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给予答复:被告的工程属于政府“容缺后补”的政策进行办理房产证,只是规划验收合格,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容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出具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容县天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其发包的案涉工程是于2011年12月建设,而非2013年。植苹自2011年开始实际承建,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则于2013年1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自案涉工程动工以来,主体工程部分是按主体进度80%支付工程款,甚至提前预付工程款。马海艺、秦妙波、秦汉妮都陆续向原告的代表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已付的900000元也包括在内,款项有些是转账,有些是现金,一共4695000元,比原告诉请款项还多。3.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过错方在于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付增值税发票,但是目前都没有提供,因没有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进而导致不能进行结算。原告明知超额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还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反映以上证据是补办工程施工手续,不能完整反映案涉工程整体情况。对证据5《证明》二份、证据6《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导致无法验收过错在于原告非被告。对证据8《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对证据9《雅景园商住楼工程》关联性有异议,若原告认为尚未付清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4、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非对案涉工程的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2年2月14日《汇款回执》、证据2即2012年2月19日《汇款回执》、证据5即2012年5月7日《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据6即2012年6月2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7即2012年8月2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8即2012年12月2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9即2013年2月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0即2012年11月1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认可,认可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属于支付雅景园工程的,雅景园工程与案涉工程同时进行,原告与植苹资产混同,若被告认为不属于支付雅景园工程的,应提交雅景园工程款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马海艺。
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30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即天雅公司扩建工程1#2#厂房、宿舍工程,工程地点为天雅公司厂区内。2.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内容及招标文件范围说明。3.开工日期2013年1月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9月4日,合同工期240天。4.合同价款5078100.00元。5.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6.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款项。经庭审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植苹,植苹于2011年已经开始进行施工,植苹系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以上招标、合同为后补手续。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植苹亦为被告马海艺所有的容县雅景园小区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2月10日,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审定:经现场验收,案涉工程建设符合规划,同意规划验收合格。2014年2月19日,容县房产管理所收取了被告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自建房)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等。2014年7月左右,被告实际开始使用案涉工程。
2019年1月14日,植苹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海艺,里面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中工程款总合计4688964.6元。同年1月22日,马海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实,但已结多少工程款待核。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688964.6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2月19日、5月7日,天雅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合计700000元给植苹,用途分别载明:基建款、借款、基建款。
2012年3月2日,马海艺的配偶秦妙波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植苹,植苹于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收执,载明:现收到秦妙波交来天雅厂房建设工程款500000元。
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8月20日,马海艺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850000元、100000元合计995000元给植苹,用途分别载明:基建工程款、支工程款、基建款。
2012年12月20日,秦妙波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植苹,备注:基建款。
2013年2月7日,被告聘请的出纳人员秦汉妮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给植苹,备注:天雅公司基建款。
2013年11月8日,植苹出具《收条》给被告,载明:现收到天雅厂交来工程款现金20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植苹出具《收条》给被告,载明:现收到天雅厂工程款7000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6日,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经我局查询,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是为推进我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投资环境,根据相关规定,让该公司“容缺后补”,但该公司尚未补足该工程的资料,进行办理竣工验收。同日,容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亦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经我站查询,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承包,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68896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仅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支付5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合计1400000元,该三笔原告均出具有《收条》,其余8笔合计3295000元系属于支付雅景园小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工程款4695000元,实际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通过天雅公司账户转账的3笔合计700000元,原告主张系属于支付雅景园小区工程款,但雅景园小区发包人系马海艺,非天雅公司,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属于雅景园小区工程款,原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通过天雅公司员工秦汉妮转账的1500000元,备注载明了属于天雅公司基建款,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通过马海艺账户转账的3笔合计995000元及通过马海艺配偶秦妙波转账的1笔100000元,均载明用途为基建款或工程款,虽然非通过天雅公司账户转账,但马海艺为天雅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认可的3笔款项中亦存在秦妙波转账的情形,符合常理。反之,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案涉工程需通过植苹出具《收条》来区别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或属于雅景园小区工程款,且转账备注用途是被告随意书写,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实际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695000元,即被告实际已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788964.6元,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因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故,原告主张其对天雅公司宿舍楼主体及1#、2#厂房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12元,由原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日凤
审 判 员  杨庆俭
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