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60号。
法定代表人覃家东,经理。
被告覃中杰,居民。
原告***诉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健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覃中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覃中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中杰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覃中杰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覃中杰、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3%计息,不符合法律对利息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中杰、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覃中杰、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覃中杰、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健武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小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