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亲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6907745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质押金共105689.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协助容县黎村镇六杨村村委、黎村镇六胜村村委、杨梅镇妙阳村村委申请人饮工程项目,后来上级相关管理部门下达建设该三个人饮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时,富成公司中标,该三个人饮工程项目的选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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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一切建筑材料、土建工程施工以及办理相关招标事宜均由***负责。在一审庭审中,该三个饮水工程施工建设的带班人员雷某、甘某、杨某也出庭作证,证明***是三个饮水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建者的事实。***组织建筑工人完成建设项目后,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富成公司与建设单位容县水利局作出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其工程结算总价为:贰拾壹万陆仟陆佰捌拾玖元陆角柒分整(¥216689.67元),建设单位依约定把结算书的金额足额拨款至富成公司账户,富成公司还收取***质押金(含广西科联招标中心收取的保证金)9000元,故富成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额为225689.67元,而富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只向***支付1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5689.67元,而一审法院否认***实际承建该三个饮水土建工程的事实,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地作出错误判决。
富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5689.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5689.6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富成公司中标承建容县水利局容县黎村镇六扬村双六屯、黎村镇六胜村塘边屋屯、杨梅镇妙阳村文题屯三个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9月,富成公司与容县水利局签订《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确认以上三个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216689.67元。另查明,富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20000元、2012年11月2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给***,其中,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3月22日的转账摘要注明为“人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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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工程为其实际承建,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富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富成公司缴纳了质押金,富成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20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广西科联招标中心出具的收据虽然记载交款人为富成公司,但***持有证据原件,故对其主张的以富成公司名义交纳招标咨询保证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时任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对***参与施工并无异议,富成公司亦向***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证人雷某、甘某、杨某证实受***雇请施工的事实,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故对***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等组织施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时任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纳押金9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容县水利局和广西科联招标中心向富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富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2年7月11日,***以富成公司名义向广西科联招标中心交纳招标咨询保证金2000元。2012年7月16日,容县水利局(发包人)与富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成公司与***没有签订挂靠或者转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富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组织施工。容县水利局已经按照工程结算总价216689.67元向富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富成公司除在施工中向***支付12万元外,尚欠***工程款9668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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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存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工人、购买材料、收取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应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富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富成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容县水利局与富成公司于2014年9月结算后,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富成公司。富成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689.67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一审判决以富成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89.67元给***;
三、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办法:以96689.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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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7元,由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负担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