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21民初8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亲地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出生时间不详,住广西容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挂靠被告名义承包到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登高路盛世名门围墙工程,原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拨付围墙工程款8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因被告与其他第三方有债务诉讼纠纷,该8万元工程款直接被法院划扣,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就先行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2016年每年数次向被告追索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原告应先缴交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6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从所欠8万元工程款中扣减6000元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被告曾以公司股东、法人已变更建议原告向原法人***追索,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公司依法不得因法人变更而抗辩支付义务。2017年1月5日,被告另出具《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4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清单中列“此款由***负责归还”,但被告单方强行制作《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原告为保护自身债权只得先收下。该“此款由***负责归还”是被告单方意思,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此款为被告向原告所欠,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计划在2017年1月25日还5000元,2017年7月30日还30000元,剩余39000元在2017年11月30日还清。至今,被告出具《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后仅支付过5000元,其余工程款均未履行。被告已逾期,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20日初次立欠条之日)按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69000元工程款及滞纳金(以6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到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登高路盛世名门围墙工程,原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拨付围墙工程款8万元到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因被告与其他第三方有债务诉讼纠纷,无法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给原告,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内容为“于2016年12月30日由***对盛世名门住宅小区围墙工程进行核对,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此款由***负责归还。经双方协商,此款在2017年1月25日还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在2017年7月30日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以上欠款如不按期还款,则按有关规定计算滞纳金。欠款人:***,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盖章),2017年1月5日”。上述“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中欠款人***,不是***签名,也未盖有指印,***名字是电脑打印生成。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不主动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请求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未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证实,故认定双方的欠款事实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以6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双方约定有滞纳金,但约定不明,未约定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计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在“欠款清单及还款计划”虽是电脑打印为欠款人,但不是***本人签名,也未盖有指模,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充分证实第三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法院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1795元,由被告广西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