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普电缆有限公司

浙江华普电缆有限公司、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521执异1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珍珠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云客理中心****/div> 第三人***,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未能获得债权清偿,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规定其股东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20)浙052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立案审批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浙052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等327964.62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本院在案件执行中发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浙江**普电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杭州晟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20)浙052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