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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2574号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系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0.15元(以每月应付的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应付之日起次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3,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邮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7日,被告马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团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3年3月15日,被告马某出具《欠条》,载明:马某欠国家电网车辆×××驾驶员修理费15,540元,保险公司已付2,100元,剩余13,440元平均分期四个月付完,每个月还3,360元,每个月1号至5号付钱,2023年7月5日前结清。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陈某系外包单位为履行车辆驾驶业务外包合同所提供给原告的驾驶员。现欠条载明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马某未向原告或陈某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7日12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团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供电公司,使用性质:非运营。 2023年3月1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马某(身份证号)欠某电网车辆×××驾驶员修理费15,540元(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保险公司已付2,100元(贰仟壹佰元)剩余13,440元(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平均分期四个月付完,每个月还3,360元(叁仟叁佰陆拾元),每个月1号至5号付钱,2023年7月5日前结清。”被告马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修车产生修理费15,540元,这笔钱原告已经向定点修理厂付清,车已修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440元的事实,由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拖欠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故原告主张以每月应付的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逾期之日分别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据此计算利息损失为55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7月2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金额13,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44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50.15元(暂算至2024年7月23日,自2024年7月2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以未付金额13,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569.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