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2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任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广,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档案馆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钰凯,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义路1352号宝信大厦。
主要负责人:曾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岭,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企业服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为(2022)津03执1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工程公司称,安装工程公司与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津03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一汽大众基地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3执125号。经安装工程公司查询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开发区财政局为一汽大众基地公司的唯一股东。一汽大众基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开发区财政局出资由50000万元变更为25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开发区财政局的实缴资本为152347万元,尚有97653万元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一汽大众基地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在开发区财政局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应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开发区财政局为(2022)津03执1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开发区财政局称:1.追加开发区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这两个前提条件,在本案当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时间已经变更为2039年12月31日前;2.目前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尚有银行存款1275338元,有16块土地可供执行。也就是说在本案的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满足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将开发区财政局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汽大众基地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津03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4536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045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80元,由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40,由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640元。”判决生效后,一汽大众基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2)津03执125号。申请标的为37929902.16元,执行费1053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一汽大众基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安装工程公司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安装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一汽大众基地公司系开发区财政局100%持股的国有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亿元变更为25亿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2022年6月8日,该公司变更登出资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39年12月31日前。根据企业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该公司的实缴资本为152347万元,尚有97653万元未出资。
再查,案件审查期间开发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15份不动产权证,分别为: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8号、津(2021)开发区不动产权第7××3号、津(2021)开发区不动产权第7××3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6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5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8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7号、津(2021)开发区不动产权第7××8号、津(2021)开发区不动产权第7××4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1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2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3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4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5号、津(2019)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号,上述权利人均为一汽大众基地公司。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这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开发区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一汽大众基地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被申请人开发区财政局提交了一汽大众基地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初步证据,故申请人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开发区财政局为被执行人不能满足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昌明
书 记 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