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晟昊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758号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485741C。
法定代表人:任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晟昊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德福新天地科技大厦A-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7652329。
法定代表人:张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晟昊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5412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瑕疵工程修复费用390992.7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807901.6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22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9月14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12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2022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宋佳,被告晟昊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事实概述。2018年9月15日,原告天安公司与答辩人就吕家屋污水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0日,双方就安仁污水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形式上是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答辩人,且答辩人缴纳了10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多种无法施工的情况。应原告要求,答辩人先进行施工,再补齐相关手续。答辩人按约进行前期施工后,原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答辩人对外垫付巨额资金。最后因答辩人垫付困难以及原告拖欠材料款导致工地材料没有及时到位,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之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二、工程款部分。原告汇入答辩人的款项不仅仅是劳务部分,还包括了答辩人垫付的其他非劳务费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要对一些费用进行整体结算。1.劳务部分。答辩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1)工程量确定原则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根据现场情况以及现有资料,无法区分双方施工界面,无法计算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鉴定书存在猜测、估算等不确定因素。(2)鉴定的意义在于结合实际工程情况、合同约定等,尽量将已经施工部分的价值体现出来,这样鉴定结果才能接近真实的施工情况。答辩人需要对外支付劳务部分费用就高达4300054.36元多,而鉴定报告才150万元左右,可见鉴定结果并不客观。鉴定机构也没有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测量区分。(3)从原告举证的剩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原告将吕家屋剩余工程分包给龙泉市丰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价格是460659.58元。原告与答辩人之前整个吕家屋工程完成劳务分包价格是2913000元。通过计算,原告的施工劳务费用为总费用-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2913000元-460659.58元=2452340.42元,而鉴定结果是吕家屋部分为970281元,差距巨大,不具有客观性。2.其他费用。答辩人垫付的不属于劳务部分的费用,双方应就各类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汇给答辩人的款项,一部分是劳务费用,一部分是非劳务费用。答辩人垫付的非劳务部分的费用总计2560820元,应由原告承担。三、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1.无法证明施工过错在原告。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系答辩人导致,故在答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原告的高额违约金诉请。2.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四、维修费用不应支持。答辩人施工部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从接收工程重新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开始就视为原告对答辩人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也无法对应是答辩人施工区域还是第三方施工区域。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15日,原告天安公司与被告晟昊翎公司就吕家屋区块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吕家屋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劳务报酬共计291300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0日,双方就龙泉市第九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第九批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劳务报酬共计323300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安排与原告与发包方之间所签订的《总包合同》或《承包合同》保持一致,原告实际收到的发包方拨款后,由原告向被告按发包人的实际付款比例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结算完成后依据发包方的付款比例及收到发包方的付款金额后同比例支付给被告;被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和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的工期不可顺延。如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达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10月24日,案涉两个项目停工,后被告全面撤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吕家屋项目进行修复,费用为84250.96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第九批项目进行修复,费用为306741.75元。以上两个案涉项目修复费用共计390992.71元。2021年4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通知书。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劳务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9月14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工程造价为1514239元(异议部分未计入总价),异议部分造价为51318元。因案涉工程,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55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律师函、关于“浙江省龙泉市两个市政管网施工项目”被迫停工的函、关于督促尽快复工的函(两份)及送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第九批项目图纸及业主单位确认工程量、吕家屋项目图纸及业主单位确认工程量、发票及付款凭证、(2021)浙11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第九批)、关于施工质量问题要求返修的函、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修复部分系被告施工,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晟昊翎公司吕家屋、安仁项目(即第九批项目)支出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付款凭证、资料承包协议、检测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按约享有权利并应按约履行义务。经过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实际造价为1514239元以及异议部分造价为51318元。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异议部分系其建造,且客观上已经无法查明,故本院酌定异议部分由双方各半承担,故被告完成工程造价共计1539898元(1514239元+51318元/2)。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55465元,减去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1539898元,故原告超付工程款为51556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被告双方并未结算,故超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不客观,没有完全反映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被告双方认可的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对双方不予认可的部分作异议处理,较客观公正,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瑕疵工程修复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部分系被告施工区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系由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晟昊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155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9元,保全费4559.5元,共计16438.5元,由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5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昊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方靖
审判员张芳
人民陪审员沈丽媛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勇力
代书记员梅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