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1002号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蕊,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6.73元并支付利息458.11元(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利息为458.11元,自2022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66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洛河道(职业大学旁),南侧为洛河西道,西侧为潞江东路三期项目,北侧为洛河道。合同价540,196元,双方约定本工程以各个单体**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分期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该单体工程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该单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该单体工程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该单体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其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2年。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金额减少145,175.06元,合同价变更为395,020.94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296.41元赶工奖。2019年12月26日,经被告审核并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453,630.94元。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理应足额付款,然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666.73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算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666.7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458.11元,故呈诉。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质保金20,666.73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商业承兑汇票及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情况截图,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提交的邮寄情况亦显示邮件被退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洛河道(职业大学旁),南侧为洛河西道,西侧为潞江东路三期项目,北侧为洛河道。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总工期39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540,196元。双方约定本工程以各个单体**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分期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该单体工程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该单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该单体工程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该单体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其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减少145,175.06元,即调整后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95,020.94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工程在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具体赶工奖的金额为40,296.41元。 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453,630.94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认可保修期应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2月1日、2020年4月23日分四次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453,630.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0,666.7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恒大御景湾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就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20,666.73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主张在起诉前曾多次口头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曾于2022年5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该邮件显示退件,被告并未收到。考虑被告亦认可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于2021年11月30日届满,结合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即自2022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6.7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666.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