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民初598号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