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6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1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666.73元及利息109.53元(自2022年12月3日至2023年1月24日利息为109.53元,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66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666.7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强制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164元;4.强制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3年2月6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3年2月6日、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人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3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4.2023年2月10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5.2023年3月7日、4月4日、5月9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3年5月22日,本院以21,154.26元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7.2023年5月27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8.本院通过电话及电子送达传票等方式均未能传唤被执行人到庭;9.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控,未能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处进一步了解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变更终止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部分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0.2023年5月24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对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实现债权0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班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