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象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永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中山村中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应建华,系该校校长。
原告永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以下简称“中山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中山小学法定代表人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工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以招投标的形式将该学校的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于2004年7月竣工。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将食堂投入使用。该工程共计工程款为846915元,除去被告所支付的59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1915元未付。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迫使停工导致原告损失7652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15元,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6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51915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9864元,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6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59864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小学答辩称:经法院委托鉴定,我方对尚欠工程款159864元无异议。对其他部分希望法庭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公正裁判。
原告交通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证书原件一份(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0页、招投标文件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二、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6页,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2月将建筑工程决算书送交被告。
三、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原件10页,证明建设工程达到安全标准。
四、索赔信及损失构成说明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被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五、鉴定费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工程鉴定费用。
被告中山小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山小学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经被告中山小学当庭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提出给予被告方七日时间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证明,被告方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故对证据二、四,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固定价基础上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鉴定,共计754864元,且此次鉴定由原告预交鉴定费9000元。对该鉴定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01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学校食堂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应按工程期限、质量标准等进行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718702元,如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根据原设计单位或者业主方的联系单为依据,按合同造价同口径予以调整该工程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01年9月停工直至2003年9月复工,于2004年7月份竣工。2004年12月份原告将建筑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后,被告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将食堂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工程共计工程款为754864元,除去被告所支付的59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9864元未付。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迫使停工导致原告损失76520元。另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构安全鉴定及结算造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尚欠工程款均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中山小学至今尚欠工程款15986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小学支付尚欠工程款159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6520元及承担鉴定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的利息。原告于2004年12月份将建筑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后,被告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付清工程款,且被告已于2004年9月将承包给原告建造的食堂投入使用。故对原告变更后的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4222元,受理费应按减少后的数额计算,故予以退还原告556元。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支付原告永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赔偿原告永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6520元。
三、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承担鉴定费18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中山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吕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