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7671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西保(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3247032C,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甘霖路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暨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西保、被告**、被告暨被告鎏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麒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麟街道(黄盖头)村附近路段,与同向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097.01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5000元,***支付1758.46元。故其主张医疗费43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440元(120元/天×22天+100元/天×8天)、误工费22017元(7339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34755.5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系其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鎏塬公司名下。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鎏塬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系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其名下。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麒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麟街道“黄盖头”村附近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右肩、右大腿、右踝)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鎏塬公司名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7.01元(包含伙食费677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支付1758.4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840元(100元/天×22天+80元/天×8天)、误工费8509.33元(51056元/年,2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00元,合计25546.3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支付凭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故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鎏塬公司名下,**要求鎏塬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支付凭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治疗22天,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其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097.01元(包含伙食费677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支付1758.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产生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677元,故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情,**确需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各方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840元。**主张误工费标准7339元/月,虽提供了证明工资表、证明、劳务合同,但该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8509.33元。**主张车辆损失26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解已对**车辆损失定损为19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经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546.34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可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综上,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18787.88元、返还***款项1758.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787.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款项1758.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淑明
书 记 员 胡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