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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花园14#楼3层。
主要负责人:杜文秀,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一鸣,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甘霖路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云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合理,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条件,三期的鉴定期限过长,其头部受伤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自己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其头部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认可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鎏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云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8738.1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车辆损失8950元,合计291078.18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及鎏塬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4时30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玄武大道)行驶时,与***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鎏塬公司,该车在人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侧额叶下外侧脑挫伤;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脑震荡;6.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护理及营养等。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产生医疗费37130.5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7.6元),其中人保云龙公司垫付10000元,***自行支付27130.58元。此外,***向南京市秦淮区吴芳家政服务中心支付了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护理费共计13500元。***驾驶的苏A×××××号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施救费400元及维修费8550元
2018年5月17日,***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南江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留有精神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另查明,***为南京市秦淮区贯龙货物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服务部成立于2014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于2015年7月14日领取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南京市秦淮区中牌楼东53号。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营业执照、居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及鎏塬公司均未到庭,对其关系无法查清,为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确认***及鎏塬公司对***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云龙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云龙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及鎏塬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人保云龙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及鎏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3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4500元+4500元);5.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其所在行业,酌情按照2016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22元,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日,对其误工费确定为32657.4元(66222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2650元;10.财产损失,根据***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95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8657.98元(不含鉴定费),由人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6657.98元,未超出三责险限额,由人保云龙公司全额予以赔付。鉴定费2650元,由***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8657.98元。二、***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鉴定费损失26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预交178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缴纳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云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额叶下外侧脑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南京江北人民司法鉴定所根据***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影像资料,并聘请司法精神科专家,共同对***的上述鉴定材料及***本人进行会诊,认定***伤后遗有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上诉人人保云龙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鉴于人保云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人保云龙公司上诉提出***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颅骨骨折的费用,该颅骨骨折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经查阅***的出院记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包括上述损伤,人保云龙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人保云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