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475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3247032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甘霖路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7-6,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花园14#1-3层。
负责人:张辽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被告人保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鎏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1078.18元,其中医疗费28738.1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车辆损失895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及鎏塬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4时30分,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2国道(玄武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额叶下外侧脑挫伤等。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鎏塬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鎏塬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云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发票中有6张无医院印章,不认可其效力,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原告住院时间应为21天;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结果偏离事实,不合情理,加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运输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查明;修车费及施救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玄武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鎏塬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侧额叶下外侧脑挫伤;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脑震荡;6.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护理及营养等。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130.5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7.6元),其中被告人保云龙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130.58元。此外,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吴芳家政服务中心支付了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护理费共计13500元。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00元及维修费8550元
2018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南江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留有精神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南京市秦淮区贯龙货物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服务部成立于2014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于2015年7月14日领取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本市秦淮区中牌楼东53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营业执照、居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及鎏塬公司均未到庭,对其关系无法查清,为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确认***及鎏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云龙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云龙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及鎏塬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保云龙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及鎏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7130.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60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60日,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9000元(4500元+45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所在行业,酌情按照2016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22元,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日,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2657.4元(66222元÷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650元。
10.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895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8657.9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6657.98元,未超出三责险限额,由被告人保云龙公司全额予以赔付。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及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657.98元。
二、被告***及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及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78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赵月凤
人民陪审员  陈福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慧珠
见习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