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475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海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楠,江苏海越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武云会,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3247032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甘霖路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玲,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云会、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云会、被告鎏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2.33元,补牙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31955.13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89711.46元,被告按责承担176349.16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时40分,武云会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港际路行驶至龙岸花园小区门口时,因转向时观察疏忽与***骑行无号牌燃油二轮车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武云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右上唇开放伤、右上1牙折断、头部外伤。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肘部损伤术后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鎏塬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云会应当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补牙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武云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急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鎏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11月16日1时40分,武云会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港际路行驶至龙岸花园小区门口时,因转向时观察疏忽与***骑行无号牌燃油二轮车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武云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右上唇开放伤、右上1牙折断、头部外伤,共住院19天。3.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鎏塬公司,武云会驾驶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云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6614.53元(含被告武云会垫付的314元)。2.关于鉴定意见书。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肘部损伤术后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XX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工作状态,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5.9元/月。事故发生后,2018年12月21日发放工资3854元,2018年1月22日发放工资1020元,2018年2月6日发放工资1796元,2018年4月23日发放工资119元,2018年5月22日发放工资1495元,2018年6月22日发放工资1482元。因原告***11月仍工作15天,相应的工资2737.95元(5595.9元/月÷30天/月×15天)应当予以扣减,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955.13元。4.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武云会未提交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武云会虽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本身不符合保险的近因性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事故20%的责任,武云会承担事故80%的责任。因被告武云会、被告鎏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本院从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依法确认被告武云会、被告鎏塬公司连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云会、鎏塬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武云会、鎏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6614.53元(含被告武云会垫付的314元)。
2.补牙费。补牙费在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期限,本院按照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380元〔100元/天×19天+80元/天×(150天-19天)〕。
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7.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5.92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10天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955.13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同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4873.6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损失54873.66元(174873.66元-12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898.93元(54873.66元×80%)。被告武云会垫付的医疗费31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584.93元(120000元+43898.93元-314元),返还被告武云会314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武云会、鎏塬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58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武云会3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武云会、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541元,由原告***负担708.2元,由被告武云会、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3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武云会、江苏鎏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