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178号祥通小区5号至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兰,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忽略华东公司与案外人刘俊军的劳动关系经过判决及仲裁的确认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二、在二审过程中,华东公司并未提供“一份由数十位人员签名的证明”,但二审法院却以这份“证明”认定包括刘俊军在内的涉案工程的工人确系**雇佣的人员,从而认定我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不存在华东公司向我追偿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条内容,用工单位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赔付后,享有追偿权。本案系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认定及赔付,华东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不享有追偿权,我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二审法院判令由我支付财产保全费用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追偿权,亦无其他支持赔付请求的法律依据,故华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保全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工地,共同收益,田雯应与**共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只认定我公司向**一人享有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对我公司划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东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享有自主用工权,施工所需人员均由**选择,自行聘用。施工中质量、安全、医疗、劳保等费用由**负担。如发生安全、意外人身事故责任由**自行承担。**、**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书面的笔录以及诉前调解及诉讼过程中确认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后期**、**否认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忽略此事实,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本院认为:首先,华东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可以证实华东公司将其从中建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虽不认可《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名,但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另案已生效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从《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知,**享有自主用工权,施工所需人员均由其选择,自行聘用,如发生安全、意外人身事故责任由**自负。该《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刘俊军在涉案工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时间并未超过协议书双方约定承担责任的时限。其次,华东公司提交的一份由十余位人员签名的《证明》可以证实包括刘俊军在内的涉案工程中的工人确系**雇佣的人员。**虽称华东公司从未提供过该份《证明》,但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华东公司提供了该份《证明》,**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事实与**申请再审中所称华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不符。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的情况下,采纳该份《证明》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华东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先行向伤者刘俊军支付赔偿款145万元,对此事实华东公司与**均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华东公司有权向**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妥,同时支持华东公司要求由**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华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亦无相关资质违法承接工程施工,因案外人刘俊军在该工程项目中发生事故,华东公司与刘俊军自愿达成协议,其向刘俊军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华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行使追偿权,二审法院认定华东公司与**对违法劳务分包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按**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华东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的妻子田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参与华东公司与**之间对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且**系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华东公司不能证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华东公司关于**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工程中受益,其应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