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等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再48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路178号祥通小区5号至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山,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01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9]65000000140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新民抗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辉、张璨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被申诉人***、华东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司法鉴定书》明显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新疆通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提供《新疆通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管道工程“煤改气”锅炉房燃气管道输配工程(南昌路、锅炉五台、二十三个点位)工艺施工合同、合格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查报告、竣工报告、监理报告》档案中,有燃气工程《非自筹工程签证》共计20页工程量、消防报警工程《非自筹工程签证》共计5页工程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提供五一路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档案中,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于田街水利水电煤改气锅炉房《非自筹工程签证》共计5页工程量,上述《非自筹工程签证》的工程量***同通达热力公司、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已经核算和计入工程量,但***、华东公司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施工并完成的变更或新增部分的鉴定资料,致使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不完整、不客观,进而导致少算**施工完成劳务工程量;2.终审法院认定连通管线劳务为合同外劳务,同时将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又算入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劳务中,属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2012年8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将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以及部分管路安装交由下属施工队伍负责施工(**)”,***现场代表负责人王金平对**完成连通管线劳务工程亦签字认可。另关于连通管线劳务费的问题,华东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连通管线劳务工程由**负责施工,故本案**完成的劳务工程包括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以及连通管线劳务,该三部分皆由**提供劳务完成,连通管线劳务是**提供该工程劳务的一部分,并非合同外劳务。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1)在未查明**是否提供连通管线劳务的基础上,直接将连通管线劳务排除在本合同之外,但又对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写明系连通管线人工费的85000元判入本案锅炉房劳务费中,存在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提交的8000元、45000元的收条上仅写明“收到现金”,未显示属于锅炉房劳务费还是连通管线劳务费,**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上述两张收条是连通管线的劳务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但法院将连通管线劳务排除在本合同之外后,又将上述两张收条金额认定为本诉的锅炉房劳务费依据不足。
**申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2.要求***、华东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共计1386000.97元,分别为锅炉劳务费为999447.97元,连通管线劳务费197000元,误工费582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至今利息为130353元,交通费1000元;3.***、华东公司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华东公司单方向鉴定机构提交资料,该资料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签证资料,二审法院没有完全调出签证资料,使判决有失公正;2.我与***签订劳务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提供虚假鉴定及不客观真实的证据,混淆欺骗法庭,有虚假诉讼的嫌疑;3.***、华东公司私自篡改国家存档资料,将签证资料未存入档案;4.**进行的锅炉房施工是专业性、危险性强的工程,故施工工程包含锅炉房土建、工艺、报警、连通管道,全部都是**进行施工;5.鉴定机构只采用了***、华东公司的材料及意见,不采用**提供的材料及意见,造成少算漏算。
***、华东公司共同辩称,1.鸿联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内容客观全面,所使用均是合法有效的工程资料,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多次无理缠诉,其行为应该为法律禁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及***支付拖欠工程款802699.14元(其中锅炉劳务费669447.97元、连通管线劳务费22000元、误工费58200元、利息52035.16元、交通费1000元);2.由华东公司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华东公司及***共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我方返还超付劳务费60137.79元;2.**向我方赔偿损失100660.96元;3.由**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以及部分管路安装交由其下属施工队伍负责施工。一、全部材料由甲方提供,设备乙方自备;二、工程款按燃气公司决算而定,扣除燃气公司实际主材及应有税费后,甲方扣4%,作为资料费与现场管理费;三、甲方每月28日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劳务费60%,工程进度款,不能因此耽误工期;四、甲方保证材料和费用按期到场,若因此延误工期,乙方不负责任,甲方支付误工费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的工艺管道安装部分的劳务交由**班组施工,消防报警及自动化部分除外;第六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完成量,每月支付乙方完成量劳务人工费的60%,甲方负责人扣4%的费用,作为资料费和现场经费。劳务费按燃气公司核算的劳务人工费而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出具劳务人员的等金额的劳务费发票及劳务人员花名册。”第七条约定:“甲方工地负责人每月对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计量,查验并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工程主管作为劳务人工费的计量依据。”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同燃气公司结算后将劳务人工费余款全部付清,留5%的质量保证金,正常通气两年管道运行无异常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提供工艺安装劳务。2012年10月14日完工后至今,双方对结算方式、劳务费总额存在争议。***出具收条用于证实已支付**劳务费合计349300元(500元+9600元+85000元+97200元+64000元+48000元+45000元)。**对其中500元、9600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对48000、45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其施工于田街60米,南昌路400多米连通管线的劳务费,属于合同外,应当予以扣减。另查明,涉案工程由华东公司从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处承包,华东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聘用的项目经理***负责。***遂与**签订了上述协议,将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以及部分管路安装劳务交由**班组施工。一审庭审中,***出示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共计4页,**不认可第2、3页,认为该协议内容有改动。但**在该协议书末页签字,且**出示的该协议复印件,虽只有3页,却与***出示的协议在结算条款等内容相同,仅缺少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部分内容,双方对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系本人签名。**提供四本锅炉安装资料及四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消防及支架是他人施工完成。华东公司、***提供**班组材料签收表、材料使用量表、退库材料清单、照片及证人杜松、杜志明、樊仕江、孙玉新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华东公司申请对其承包的南昌路、五一路锅炉房工艺管道安装部分的劳务工程**施工并完成部分进行审价。一审法院委托鸿联公司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743869.33元(只扣除主材),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424539.62元。1.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工艺,造价为345379.45元。2.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工艺,造价为79160.17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319329.71元。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1.土方造价为85924.1元;2.工艺造价为110026.3元;3.仪表安装造价为58134元;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4.土方造价为16470.28元;5.工艺造价为20696.52元;6.仪表安装造价为28078.51元。以上结果只扣除主材,华东公司及***认为主材与辅材都属于甲供,**只认可主材为甲供。在华东公司及***认同部分中扣除主材、辅材工程总造价为326915.13元。1.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工艺,造价为268593.99元;2.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工艺,造价为5832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施工2个锅炉房的具体施工范围;二、双方劳务费结算标准;三、**施工部分的工作量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华东公司及***的反诉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本案中,**主张其对两个锅炉房的土建部分、消防报警仪表安装等均进行了施工,但华东公司及***不予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双方劳务费结算的具体标准,**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签订在后,系对双方签订时间在前的《劳务协议》的变更,故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应当按照《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履行。根据《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费应按燃气公司核算的劳务人工费而定,***作为工地负责人每月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计量,查验并以书面形式报华东公司工程主管作为劳务人工费的计量依据。而**以燃气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包干价(根据**提供的计算表及陈述显示该包干价包含主材、辅材、报警、土建、调压箱基础、护栏等诸多项目)为基础来计算其应得劳务费无据,因燃气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包干价结算与**没有关系,且根据燃气公司核算的涉案工程费用资料分析,一处锅炉房工艺安装工程中主材与辅材费用占工艺安装工程造价的84%以上,另一处锅炉房工艺安装工程中主材与辅材费用占工艺安装工程造价的88%以上,**仅提供工艺安装的劳务,其劳务费用应当只是该工艺安装工程造价中的少部分,故对**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方法不予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为326915.13元。有争议部分涉及两个锅炉房土方、部分工艺、仪表安装即双方施工范围的争议,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部分亦由其进行施工,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算在**施工工作量中。***提供收据用于证实已支付**工程款349300元,但**对没有其签字的9600元、500元收条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93000元(48000元收条、45000元收条)为连通管线劳务费,属于合同外,不应计算在本案劳务费用。一审认为,9600元、500元收据无**签字,**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庭审中,华东公司认可**施工了部分连通管线劳务,亦认可属于合同之外,华东公司提供的收条48000元、45000(合计93000元)均写明“收到现金”,无注明是否属于锅炉房劳务费,且**认为该款项属于连通管线劳务费,故该款项不应计算在已付锅炉房劳务费中,综上,一审认定华东公司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246200元,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的**施工工程造价326915.13元,华东公司还需支付**劳务费80715.13元,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主张其施工连通管线部分劳务费总额为115000元,华东公司、***已支付93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一审认为,关于该部分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认为,华东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主张利息损失52035.16元,计算有误,一审予以调整为14165.5元。对**主张的误工费58200元,因**未提供存在误工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鉴于***确认其与华东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故本案欠付款项的责任由***与华东公司共同承担。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华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认为,华东公司、***主张超付劳务费60137.79元,经一审法院认定华东公司、***尚欠**劳务费80715.13元,其并未超付劳务费,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660.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华东公司、***提供的材料差额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的确认,不能以此认定**未返还材料损失为100660.96元,故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东公司支付**劳务费80,715.13元;二、***、华东公司偿付**利息损失14165.5元【80715.13元×4.875‰×24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三、驳回**要求***、华东公司给付连通管线部分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华东公司给付误工费582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华东公司承担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华东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60137.79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华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660.96元的反诉请求。
**、***、华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由华东公司及***再向我支付劳务费、连通管线劳务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利息等各项费用70余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东公司及***负担。***与华东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向我方返还超付劳务费60137.79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向我方赔偿损失100660.96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陈炳杰、王金平的证言,通达热力南昌路锅炉房、于田街锅炉房燃气工程非自筹工程经济签证,证明锅炉房施工的土建和工艺部分是无法分开的,签证可以反映土建和工艺是在一个签证中显示。华东公司和***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炳杰并未在工程资料中签字,不能证明其身份。王金平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只负责其中一个锅炉房的部分土建工程,不能证明**的施工范围。对两份经济签证的真实性认可,土建部分不是**施工,**在一审鉴定中提交的资料都是甲方档案馆出具的,穿孔打洞已体现在鉴定报告中。对经济签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济签证均显示是华东公司施工完成,与**没有关联性。因两位证人对涉案施工经过陈述并不明确,对于具体施工工艺和结算过程也并不了解,也未在施工资料中签字,故二审对两位证人证言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法院对通达热力南昌路锅炉房以及于田街锅炉房燃气工程非自筹工程经济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华东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达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了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说明甲方的损失是由于我的施工导致的,出现该质量问题的多数是因为大管道杂质多造成的,和安装工艺无关。***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审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包含**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故二审对该两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其2015年4月所提交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中写明:2012年8月12日,我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的工艺管道安装部分的劳务承包给我。在本案2015年8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中载明,**认可其施工的就是工艺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与***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后于2012年8月22日又签订《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系一份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完整的协议书,应当认定该份签订时间在后的《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系对之前所签订《劳务协议》的变更。**与***在庭审中分别出示了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对***出示的《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不认可,但根据其自己出示的《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的内容,就本案双方的争议而言,也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南昌路锅炉房、五一路锅炉房的工艺管道安装部分劳务,且结算方式为***按**施工进度完成量,每月支付**完成量劳务人工费的60%,***扣4%的费用,作为资料费和现场经费。劳务费按燃气公司核算的劳务人工费而定,再根据**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的起诉状内容和庭审中的陈述,**对其仅施工了涉案锅炉房的工艺部分并无异议,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施工了工艺部分外的其他部分劳务,其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经济签证无法反映出与**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施工了涉案锅炉房的土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现**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未调取相关证据,导致鉴定内容不全面,鉴定结论不公正,其施工完成的不仅是锅炉房工艺部分,还包含土建部分等其他劳务,一审判决对结算方式确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审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二审亦予以确认。鉴于**无法证实其施工了锅炉房工艺部分之外的劳务,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施工的两处锅炉房应得劳务费数额为326915.13元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应扣减4%的费用,作为资料费和现场经费,该约定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故**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应认定为313838.52元(326915.13元-326915.13×4%),***和华东公司上诉称应当扣减4%费用的上诉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金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和华东公司称还应扣减税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华东公司与***已支付的涉案劳务费问题,***提供收据用于证实其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349300元,其中有9600元及500元的收条上并无**的签字,**对该两笔款项也不予认可,华东公司与***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与**及涉案劳务有直接关联性,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中。关于48000元和45000元的两张收条的认定问题,**对收到该两笔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向其支付的连通管线劳务费,因该收条中并未明确注明收取的系哪项工程的劳务费,一审判决仅根据**的陈述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向其支付的连通管线部分劳务费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主张了连通管线劳务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施工连通管线部分应得的劳务费数额,**也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故该两笔款项应计算至华东公司与***向**已支付的涉案劳务费数额中,即华东公司及***共计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339200元(349300元-9600元-5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246200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华东公司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应得劳务费数额为313838.52元,华东公司及***的已付劳务费数额为339200元,已经超付,故**还应向华东公司及***返还劳务费25361.48元(313838.52元-339200元),一审对此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利息及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华东公司与***主张的损失100660.96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即:“驳回**要求***、华东公司给付连通管线部分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华东公司给付误工费582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华东公司承担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华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660.96元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六项,即:“***、华东公司支付**劳务费80715.13元;***、华东公司偿付**利息损失14165.5元【80715.13元×4.875‰×24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六、驳回华东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60,137.79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华东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五、**向***、华东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25361.48元。
围绕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与***、华东公司对检察机关调取的通达热力公司煤改气锅炉房燃气工程《非自筹工程签证》20页,消防报警工程《非自筹工程签证》5页以及于田街水利水电煤改气锅炉房《非自筹工程签证》5页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关于签证中的工程量系**本人施工。***、华东公司对上述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签证是在施工过程中草签的,计算时又算入设计变更图的量,其中有7张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但无效,剩下23张经与工程内容和设计变更排版图及焊接工艺排版图进行对比,都已经包含在上述设计变更排版图中。本院对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为上述签证涉及专业性问题,需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对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鉴定意见、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本院再审期间,委托鉴定机构鸿联公司对本案劳务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鸿联公司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合同内部分,**意见,通达热力与于田街两部分辅材也为自己购买,包含辅材造价为486533.50元。***、华东公司意见,通达热力与于田街两部分辅材为甲供,**没有购买,扣除辅材造价为345268.76元。二、有争议部分,**主张为341796.21元,***、华东公司主张为271085.18元(附鉴定意见对比表)
项目名称:**、***、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序号
工程名称
**意见金额(含辅材)元
***、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意见金额(扣除辅材)(元)
备注
1
无争议部分
486533.50
345268.76
 
1.1
通达热力 (2012.10.6)
370162.28
262795.31
 
1.1.1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工艺
164574.93
102215.72
 
1.1.2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管道
19106.75
13487.02
 
1.1.3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工艺 管道支架
179935.3
144340.2
 
2.1.2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调压箱安装
6545.3
2752.37
 
1.2
于田街 (2012.10.4)
116371.22
82473.45
 
1.2.1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工艺
69001.71
49413.56
 
1.2.2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管道
31888.07
22371.88
 
1.2.3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工艺 管道支架
8699.91
7699.4
 
2.2.2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调压箱安装
6781.53
2988.61
 
2
有争议部分
341796.21
271085.18
 
2.1
通达热力
216633.63
195212.06
 
2.1.1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土方
13947
13278.9
 
2.1.2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管道报警系统预埋
17624.89
14924.33
 
2.1.3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管道报警系统 支架 经济签证22-26页
22425.95
19610.55
 
2.1.4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2012年12月20日 调压
4350.96
3407.52
 
2.1.5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2013年9月20日 二次调压
6058.52
4178.07
 
2.1.6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焊口除锈、防腐
75077.46
65091.43
 
2.1.7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冲洗、试压
24748.76
22691.06
 
2.1.8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材料运输
2077.55
-654.05
 
2.1.9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经济签证
43209.24
47462.18
 
2.1.10
通达热力煤改气锅炉房 挖眼三通及设备安装
7113.3
5222.07
 
2.2
于田街
54357.56
48178.85
 
2.2.1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土方
13816.61
13148.69
 
2.2.2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管道报警系统预埋
22878.67
19758.51
 
2.2.3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焊口除锈、防腐
10525.96
7698.94
 
2.2.4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冲洗、试压
4021.13
3532.89
 
2.2.5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材料运输 经济签证 2012年8月26日
229.23
-99.62
 
2.2.6
于田街煤改气锅炉房 经济签证
2885.96
4139.44
 
2.3
联通管线
70805.02
27694.27
 
2.3.1
Φ325管道
38315.16
15776.2
**表示自己施工446.83m,即85.74元/m;***、华东公司表示**施工310m,即50.89元/m。
2.3.2
Φ159管道
0
820.27
***、华东公司表示**施工32m,即25.24元/m。
2.3.3
Φ219管道
1547.84
0
**表示自己施工34.53m,即44.82元/m。
2.3.4
套管
16125.86
11097.8
 
2.3.5
经济签证
14816.16
0
 
总价
828329.71
616353.94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华东公司均提出异议,鸿联公司经过复核,作出答复意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机构未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鉴定,结算方式错误,二次倒运、再吊接设备、试压调试由**自行解决,鸿联公司将直接费中的机械费、措施费中的可计量措施人工费和调试费全部去除,南昌路和于田街项目的定案总造价是4170212.17元,安装项目人工工资应占总造价的35%即1459574.26元才正常,鉴定期间鸿联公司鉴定人员与申请人从不沟通鉴定问题,对焊接安装知识不专业,且鉴定依据不足,缺乏完整性,鉴定项目名称混乱,连通管线工艺计算错误,质疑鉴定机构的真实能力和公正公平,申请重新鉴定,退还已付鉴定费。***、华东公司认为调压箱、土建、消防报警、主材辅材运输不是**完成,2012年10月6日、2013年9月20日未施工,因**未按工艺要求吹扫、冲洗、试压,造成两个锅炉房球阀损坏,导致十几万损失。鉴定意见中连通管线27694.27元可计入**班组。
3.本院再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已付款问题进行对账,经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数额为338750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再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劳务工程造价是否须重新鉴定;2.**施工的劳务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劳务工程造价是否须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就本案而言,鸿联公司具有审核工程造价的资质,鸿联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及本院委托,以案涉工程相关工程资料为依据,依照工程造价规范进行审价,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施工的劳务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综合当事人的约定与实际履行等情况确定。
(一)关于鉴定意见第一部分,**主张包含辅材造价为486533.50元,***、华东公司主张扣除辅材造价为345268.76元,两者相差141264.74元,关于此部分,双方分歧在辅材为哪方购买,即上述相差金额为辅材金额。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中主张购买了部分辅材,并陈述买过麻丝、焊条,但未提交购买辅材的相应凭证,因**未能提交购买141264.74元辅材的证据,故对**关于购买辅材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鉴定意见第一部分造价认定为345268.76元。
(二)关于鉴定意见第二部分即有争议部分,**主张为341796.21元,***、华东公司主张为271085.18元,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8月12日《劳务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范围是部分管路安装,附锅炉房图纸,全部材料由甲方提供,设备乙方自备。2012年8月22日《工艺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程范围是工艺管道安装部分,附锅炉房复印图纸,消防报警及自动化部分除外,甲方负责全部材料的提货、吊装、运输和采购,乙方负责在材料到现场后的接收、倒运、安装及保管。根据通常的语义,工艺是指将原材料或半成品加工成产品的工作、方法、技术等,安装是指按照一定的方法、规格把机械或器材固定在一定的地方。就本案而言,本案涉及的具体劳务工程主要有,管道支架、调压箱安装、土方、管道报警预埋、管道报警系统支架、调压、二次调压、焊口除锈防腐、冲洗试压、材料运输、挖眼三通、设备安装、连通管线。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消防报警及自动化部分不包含在**的工艺安装范围,故,鉴定意见第二部分有争议部分除管道报警预埋、管道报警系统支架,即分别为鉴定意见对比表中的2.1.2通达热力管道报警系统预埋14924.33元,2.1.3通达热力管道报警系统支架19610.55元,于田街管道报警系统预埋19758.51元不是本案劳务工程范围以外,鉴定意见第二部分其余管道支架、调压箱安装等应认定为**的劳务工程范围,另,再审中***、华东公司认可连通管线27694.27元可计入**班组。关于机械费,虽然**未提交支付机械费的凭证,但根据施工常识,需安装的管道等材料运到现场后,管道、材料到具体位置还会发生搬运、安装的工作,应当产生机械费,结合现场安装工程量较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机械费为60000元作为**劳务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因协议未约定在人工费基础上进行取费,故对**要求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误工并且支出误工费的事实,故对**要求给付误工费5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劳务工程总造价数额为622060.55元【345268.76元(鉴定意见第一部分)+271085.18元(鉴定意见第二部分)+60000元-14924.33元-19610.55元-19758.51元=622060.55元】。扣除协议约定4%的管理费,**应得劳务费数额为622060.55元-(622060.55元×4%)=597178.13元。扣减已付款338750元,本案***、华东公司还应给付**劳务费258428.13元(597178.13元-338750元=258428.13元),***、华东公司还需给付**欠款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以一审确定的时间为准,计算为45354.13元【258428.13元×4.875‰×36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需对涉案劳务工程费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新01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58428.13元;
三、***、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45354.13元;
四、驳回**要求***、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误工费582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要求***、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60137.79元的反诉请求;
七、驳回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660.96元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6.99元(**已预交),由**负担7219.15元,由***、华东公司负担4387.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57.99元(华东公司已预交),由华东公司负担;申请鉴定费***已预交8400元,由***负担,**已预交2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10878.19元,由**负担6766.24元,由***、华东公司负担411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5687.99元(二审已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华东公司已预交5687.99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阿力甫  尤努斯
审  判  员   唐     楠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陆  新  宇
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