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5191号
原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178号祥通小区5号至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197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167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95元(原告已减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