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管键,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具体以结算单或评估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1,625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共43个月,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9000000×3.85%×43/12=1,241,6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工期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完毕《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依约完成项目施工。**老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为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年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BSY-2017-GC-X014),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新疆秦域工业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最终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但四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且被告新疆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50元,已预交41,6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