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22民初1377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被告: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新坪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材料款918310元;2.判令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到2014年期间,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五申学校、五申广场门脸房及顺字企业厂房建设中向***购买门窗及铝合金。***为该项目部经理,2008年2月26日双方结账时,共欠材料款979000元,当时被告***代表公司打下欠条。2010年***给款130000元。2013年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托县五申镇迎街门脸房时又赊购塑钢门窗42350元。2014年在内蒙古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五申镇互助院时赊欠塑钢门窗101040元,上述赊欠材料款169310元加上以前的欠款749000元,共欠材料款918310元。以上款项***多次向***催要,***总是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9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