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号楼一楼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09165124。
法定代表人:叶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蕊,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晴,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无合同关系。一审时良久公司申请追加代宜磊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大量证据显示代宜磊等人实施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一审将举证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责任强加给良久公司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直接推定承担合同支付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人是代宜磊或沈庆。良久公司举证代宜磊等人已经获得大量涉案工程款,即使***实施涉案项目,相应工程款也被案外人截留了,案外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一审查明,***是涉案碧荷庭一期光纤入户、景观通电及室外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良久公司从淮矿地产公司承包的工程包含涉案工程。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项目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公章真实存在。代宜磊施工的绿化和道路硬化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良久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代宜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在工程项目部看着沈永拿着任命书以及良久公司与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总包合同、施工清单等,足以让***有理由相信沈永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即使沈永不是其员工,也构成表见代理。良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代宜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其之前也否认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其主张代宜磊、徐辉才是***的合同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支付502962.62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一审提交的2017年6、7、11月份的《单位工程月度(节点)形象进度申报表》可知,***施工工程在2017年11月份就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日,***与良久公司工作人员沈永进行结算,虽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材料没有写明结算材料和对账单,但是该材料形成于竣工验收后,并且有沈永签字和加盖良久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该材料真实。良久公司主张该证据系报价材料,与其和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报价材料一致没有依据。首先,其陈述并无依据佐证;其次,***是普通实际施工人,其结算时并未看过所谓其与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表是否一致;最后,通过庭审查明,***实际所做工程量大于报价清单计价表工程量,即使两者计价一致,也只能证明***同意以清单价格进行决算。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了涉案工程并进行决算,请求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久公司支付***工程款502962.62元、利息53672.31元(暂定,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良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生态新城)碧荷庭(一、二期)园林景观等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淮南市淮舜南路与林场路交口碧荷庭小区”。良久公司承包工程后,***通过代宜磊认识沈永,并通过沈永取得碧荷庭一期工程中的光纤入户、景观水电及室外消防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4月,***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良久公司碧荷庭(一、二期)项目部及沈永向***出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碧荷庭一期景观水电、室外消防工程价款为418859.36元,光纤入户(一期)项目工程价款为84103.26元,合计502962.62元。沈永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签名确认。现工程已经完工,因良久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另查明:良久公司在涉案工程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李英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与良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3.***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从***提交的购买施工产品清单看,***所购买的物品均与其施工碧荷庭一期光纤入户、景观水电以及室外消防工程有关,清单开具时间均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部分清单上也明确标注了产品的收货地址为碧荷庭以及***手机号、***的签名。其次,***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属于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良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良久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因此,***作为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提交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碧荷庭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测算表、单位工程月度(节点)形象进度报审表、工程款付款申请可知,良久公司在碧荷庭工程设有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真实存在,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李英男。该事实也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是通过代宜磊认识沈永,后通过沈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从***提交的碧荷庭项目部及沈永向其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看,碧荷庭项目部对于***的施工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良久公司虽然否认自己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其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良久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良久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如前所述,良久公司就涉案项目设有项目部,依据项目部于2018年12月20日向***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知,***的工程总价款为502962.62元,故***诉请良久公司支付工程款502962.62元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诉请的利息,本院以502962.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分段予以计算。经本院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5993.51元(502962.62元×4.75%÷360天×241天),后续利息以50296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良久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为代宜磊、徐辉,项目部公章为代宜磊私刻,***与代宜磊或者徐辉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良久公司关于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代宜磊、徐辉的辩解意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碧荷庭一期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769730元,良久公司支付给徐辉的碧荷庭一、二期的工程款有转账的为2278136.17元,该笔款项多数是按照徐辉的要求转至安徽省天众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家庵区绿港花木苗圃,与***施工的工程项目并不一致。且从转账时间上看,均早于良久公司碧荷庭(一、二期)项目部向***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时间。良久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碧荷庭一期光纤入户、景观水电以及室外消防工程为其他人施工,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浙江良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2962.62元及利息15993.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50296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浙江良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良久公司提交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并申请成正军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没有证据,现良久公司证明案外人成正军具体施工。
***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一审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显然不是证人证言可以推翻的。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了购买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及结算的证据,并有涉案项目部加盖公章,上述一审证据可以认定***施工了涉案工程,良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胡光辉证据,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良久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购买施工产品清单物品与其施工涉案项目工程有关,开具时间均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部分清单交货地点也为碧荷庭以及***手机号、***的签名。***施工的工程属于良久公司与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范围内,***提交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碧荷庭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测算表、单位工程月度(节点)形象进度报审表、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可以佐证良久公司在碧荷庭工程设有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真实存在(该章出现在良久公司与发包人、监理单位往来工程资料中),也可以证明***的施工价款已与良久公司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以证明,良久公司为***的施工工程合同相对人及工程价款数额。对良久公司上诉认为***的合同相对方为代宜磊及相关案外人截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良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浙江良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