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5398号
原告: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永,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九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21934.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300000元,用于大庆工程项目。后被告通过工程款回收向原告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5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良九公司55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一、出具借条是时,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1055000元,其他款项是支付给他人的工资或大庆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后续未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55000元;三、原告出具的大庆帐单中,载明的借款利息及苗圃款利息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未经被告同意;四、原告计收的税点、管理费及大庆费用应为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应与工程款一起结算,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五、原、被告虽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对工程工资的承担并未约定,原告不应将代付工资在工程款中抵扣;六、大庆帐单中的苗圃投资款,是被告介绍其朋友参加,与被告无关;七、大庆帐单中的社保费用,应作为原告为其员工支付的费用,不应向被告计收;八、原、被告已在2015年12月30日对欠款进行结算,应从该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许群账户转账给***1055000元,转账给金响华、付立鑫、吴亚娟、李庆付、俞峰、袁伟成等人317020元,***在上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具大庆帐单(2014.10.25-2015.12.30)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4日***借款1300000元,之后陆续载明收税点及管理费、收利息、大庆工程款收抵、退大庆工程款、苗圃投资款、***社保、大庆费用等内容,确定余额为521934.61元。2015年12月29日,***作为借款人在该帐单下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5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庆帐单、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大庆帐单,被告尚欠余额为521934.61元,上述款项包括剩余借款、税点及管理费、原告代付社保费用、利息、大庆工程其他费用,具体分列如下:1.原告2014年10月24日出借给被告1300000元,其中应付被告的工程款用于抵作借款,表格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为792043.04元+379407.69元+711416.07元,另扣减原告代付工资136311元,退工程款100000元,代付苗木款400000元,扣减苗圃投资款100000元,故1300000元本金尚余153444.2元(1300000-792043.04+136311-379407.69+100000-711416.07+400000+100000);2.原告收取税点及管理费为66348.91元(3034.24+36278.41+15000+12036.26);3.原告代付被告社保25209.5元(15667.64+9541.86);4.大庆工程产生其他费用38052元;5.帐单中载明原告收取的利息,包括:2015年2月1日计算利息,尚欠本金1300000元,以月2%,按3个月计算为78000元;2015年9月30日计算利息,尚欠本金644267.96元(1300000-792043.04+136311),原告按本金644000元计算,以月2%,按8个月计算为103040元;2015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尚欠本金364860.27元(644267.96-379407.69+100000),原告按本金364000元计算,以月2%,按3个月计算为21840元;2015年12月16日,针对2014年6月16日产生的苗圃投资款10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2%,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为36000元。上述款项总计521934.61元(153444.2+66348.91+25209.5+38052+78000+103040+21840+36000)。被告在帐单下方出具借条,且金额超过双方结算的款项,应认为其已确认帐单所列欠款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且从借条性质看,应认为被告愿意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根据前述分析,借条中列明的金额除了有本金、利息,还有其他费用,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现原告自愿主张欠款521934.6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欠款只是暂时结算,不应据此要求其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表示被告愿意承担相应款项,原告据此主张欠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另有工程款未经结算,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款521934.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