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3384号
原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徐枫(实习),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杨玉剑(实习),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二号楼1楼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09165124。
法定代表人:叶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项佳露,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又申请追加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九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第三人良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合伙承包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出面从中标单位良九公司处转承包而来,***具体负责开展该工程施工,原告投入资金120万元用于施工。其中原告投入的资金120万元中有110万元系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余下1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了该工程的相关实验费和工程施工所需的无纺布等材料费。2019年5月1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进入养护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入资金及工程项目利润分配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签署结算分配协议一份,其中确认该工程项目原告投入资金120万元,签约施工合同价款总额1688.9101万元,结算价预估为1500万元,确认工程保证金加上工程项目利润约为660万元,同意工程项目利润双方五五分账;连同原告所入的资金及工程项目50%利润在内的款项,由被告***分两个付款节点即于2019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1日付清等等。2022年1月25日,该工程项目经政府审计,审定结算价为1403.1057万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分配协议,扣除10%的保证金后,该工程项目实际利润为394.21469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0%的利润即197.107345万元,加上原告投入资金120万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317.107345万元。但在结算分配协议约定的两个付款节点届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合伙承包工程项目达成了结算分配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且该工程项目造价也已经政府审计确定,故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早年就认识,原告与被告***也是经双方妻子介绍才认识,后合伙承包了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结算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3171073.45元(其中预估结算价与审定结算价差额为1500万-1403.1057万=96.8943万,10%工程保证金为1688.9101万×10%=168.89101万,实际利润为660万-96.8943万-168.89101万=394.21469万,原告诉请金额为原告投入资金+实际利润的50%=120万+197.107345万=317.107345万)及利息220376.57元(以317107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确与原告存在嘉善大道项目合作,两人系个人合伙,但与被告***无关。二、本案合伙工程是由第三人良九公司中标承包,良九公司委托陈建平、胡伟良施工,***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从陈建林平、胡良伟处转包而来;案涉的绿化工程项目从2017年开始施工,到2022年1月25日交付、验收、审计,工程总造价14031057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伙进行结算,原告现就合伙要求分配利润,条件尚未成就,也缺乏法律依据。三、***对合伙事务投入成本总计已达到1500万元,但实际取得的工程款仅900多万元,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合伙关系该损失应由原告分担。
第三人良九公司答辩称,其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中标后其公司承包给陈建平,双方之间是签订了合同的,陈建平之后又分包给***。至于***与***之间是何关系,第三人并未参与。审计价格1403万元是正确的,是到2022年才审计完毕。第三人工程款是支付给陈建平的,其中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了***指定的供货商,上述情况都是有据可查的。第三人不是原、被告合伙的相对方,两人之间的结算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招标人须知、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标项1中标人公告、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情况。
2.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备案函各1份,证明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工程项目的造价审计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证明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业主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该证据。
5.结算分配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入资金及工程项目利润分配事宜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看,是被告就双方合伙最终盈余分配约定了五五分账;从形成时间来看,对盈余660万元也只是日后的一种估计,不能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从案涉工程真正的结算时间节点来看,工程实际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这表明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双方对合伙经营所得尚未确定,投入成本也未经核算,因此,该证据应该仅仅是对双方合伙的书面确认以及对日后如何结算进行约定,真正的合伙结算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
6.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120万资金中有110万元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银行账户。
经质证,被告***称110万元的确收到,认可原告投入110万元的事实。
7.第三方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资金120万元中有10万元之际支付了该工程的相关实验费用。
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实验费1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明细,不能仅提供一个报告。
8.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的事实。
9.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双方未经结算情况下,原告的催款是没有依据的。
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结合案情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称与其无关,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以实际金额为准。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项目内部承包框架协议1份,证明被告转包工程的来源,承包价格下浮31%。
2.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工程提升改造工程最终结算单1份、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工程已实际支付***金额明细2份,证明被告与转包方陈建平、胡伟良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5日;根据双方合同,***应得的款项为9681429.33元,其中由总包人良九公司支付8734185.03元,这些费用是公司直接支付的,不包括***额外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
3.2017年嘉善大道工地工人账单1份、汇总表1份、清单11份,证明2017年案涉工程项目发放人工费926182.5元,其中未包括缪小林的人工费用421285元。
4.2018年1至12月员工出勤登记表12本(共442页)、2018年嘉善大道工地工人账单(汇总表)1份,证明案涉工地2018年的人工费。
5.证明4份、汇总单1份,证明***分别支付蒋梦依竣工图纸绘制工资6万元,支付龚伟军工资及日常工地报销费等187000元(尚欠6万元),支付王娇儿工资及日常报销费等128743元,支付陈**飞工资15万元,***用于嘉善大道开销(含工资、项目部场地租赁费、车旅费及招待费)合计73万元。
6.证明1份,证明***支付张有根案涉工程砂石材料款11万元。
7.证明1份、账户交易明细3份、送货单8份,证明***向沈金荣支付案涉工程广玉兰款项286800元。
8.苗木出圃单40页,证明案涉工程苗木采购共计花费1205800元。
9.证明1份、清单2页(照片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管道施工共计支付给吴运明1733816元。
10.证明1份、结算单2份,证明***支付王富光案涉工程吊机使用费80600元。
11.证明1份,证明***支付小工人工费240900元。
12.嘉善大道草皮对账单1份,证明***支付王春草皮款16万元,尚欠205000元未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举证上述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是亏本的,但结合***出具的结算分配协议,其应当知晓案涉工程是可以盈利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送审价格14996450元,如被告提交的证据累计支出金额高于该送审价格,则足以说明该证据是虚假的。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框架协议,审计价下浮31%,从常理看,该管理费价格过高;结合结算分配协议,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有利润可以分配,必然是对工程项目有一个预估,该金额肯定是将管理费等计算在内,如的确存在后期养护等费用支出,但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审的时间已经在两年之后即2021年3月26日,在经过两年时间后,案涉项目结算价格仍为1500万余元,这可以印证被告***所称的工程项目亏损是不成立的。***与上家之间是何种结算关系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等合伙事务完结后再进行利润分配,***有无实际从上家足额拿到款项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原、被告签订结算分配协议时间在2019年5月,当时审计报告的确尚未出具,绿化工程的确后期会产生换苗、移树等情况。
针对自己的抗辩,第三人良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会签表,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良九公司承包给了陈建平,良九公司与***不发生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与良九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由业主方出具,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与证据5中的记载相印证,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参与二次转包工程的基本情况,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12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为必要的、合理的工程成本,也不能证明确已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转账10万元,于2017年3月6日转账19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转账11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19万元,于2017年5月4日转账31万元,合计110万元。
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建平、胡伟良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工期4个月,缺陷责任养护期24个月,合同标的额1688.9101万元;业主方为嘉兴市路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标方为良九公司,委托方(甲方)为陈建平、胡伟良,承接方(乙方)为***,乙方对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包括本工程全部建设内容及项目部驻地建设、汽车使用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竣工资料、标化工地建设等,承包款为审计价下浮31%等等。
2019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莫总共转给潘:1295000元,+几年前买银杏树100000元,其中19.5万元属王江泾项目的松木桩代付材料款,其他零星:实验费、无纺布大约10万元,总计1295000+100000+100000=149.5万元。1.嘉善大道项目:(现养护期)(双方五五分账),莫投入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2019年7月1日可拿决算价20%,大约300万元;2020年7月1日全部完成移交,余全部结清,双方同意五五分账。2.合同总额1688.9101万元,结算价:1500万元?保证金+利润大约660万元。按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两个结算付清(潘付于莫)”,正文下方由***书写:“以上情况,我没意见”,并签名。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招标人为路通公司,中标单位为良九公司,中标价格1688.9101万元,工期4个月等等。
2017年3月10日,发包人路通公司与承包人良九公司签订《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6889101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移植树木及新种乔木成活率98%及以上,其余95%及以上等等。
2021年1月21日,路通公司召开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原则上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5日,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嘉兴市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理中心发布的关于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项目审核备案的函【南投审函(2022)29号】载明:“嘉兴市路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项目由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结算审核,项目送审金额14996450元,审定金额14031057元,其中核减1217654元,核增252261元,净核减率6.44%,以上审核情况经我中心实施监督,予以受理备案”等等。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由第三人良九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陈建平、胡伟良;陈、胡又转包给被告***,约定双方结算价为良九公司与业主的审定价再下浮31%,由此可知,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被告***承接该项目后由原告***投入资金120万元,但未参与运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五五分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合同合伙终止,双方应按协议结算、分配合伙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被告对于“五五分账”是指工程的利润或者亏损各承担50%并无分歧,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投资时已向其披露案涉工程对于被告的结算方式是审计价下浮31%,即双方对于应如何计算利润或者亏损事先并未明确约定。一方面,原、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达成分配协议之时,案涉工程虽已完成,但业主与第三人良九公司、被告***与陈、胡并未结算,因此,分配协议表述也应为预估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现要求以此分配利润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被告***要求按照下浮31%的价格计算原、被告之间的收入,并以被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成本支出计算亏损,同样依据不足。因此,在原告主张利润、被告主张亏损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在分割合伙财产时,被告***应将原告投入的120万元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合伙关系,其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66元,由原告***负担14194元,被告***负担77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中原告应负担部分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成剑斌
二○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浩
书记员赵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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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