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剑,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二号楼1楼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09165124。
法定代表人:叶满华,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良九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6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原审第三人良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满华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利润1971073.45元,并改判***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协议(简称讼争协议)后,***与***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讼争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案涉的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简称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在***向***催讨返还投入本金及支付利润的情况下,***才签字确认讼争协议,因此***当时就债权所指很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确,***对***享有的债权已经确立,讼争协议相当于***给***打的“欠条”或者说出具的“还款协议”。讼争协议最后明确载明:“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两个节点付清(潘付于莫)”,且***签字确认:“以上情况,我没意见。”因此,***应按讼争协议的约定清偿相应债务。
二、讼争协议是***与***达成的付款合意,该付款合意合法有效。***与***之间虽然是合伙关系,但双方通过签订讼争协议的方式来约定一方需要给付另一方款项,这种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从事合伙事务执行的一方必须在全部拿到合伙财产后才能分配给另一方,法律也不禁止从事合伙事务执行的一方在全部拿到合伙财产前承诺先行给付另一方。本案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故应当尊重***与***当时所达成的付款合意。因此,即使讼争协议上所表述的利润仅为预估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愿意与***达成该付款合意,并愿意签字确认给付,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民事行为。
三、***从未向***披露案涉工程对于***的结算方式是审计价下浮31%,***也不认可,且***在讼争协议上还承诺有利润可以分配,故***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不可能存在亏损。***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对于案涉工程实际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非常清楚,因此,在案涉工程完工很久之后,且***已经就案涉工程造价自行完成结算的情况下,***还是能够在讼争协议上作出有相应利润可以分配的意思表示,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不存在亏损的。因此,***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亏损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相反,***主张存在利润则有前述相应背景条件以及讼争协议为证,故应当认定***主张的合伙体存在利润的事实成立。
四、***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夫妻关系。***的妻子与***本是小姐妹,早年就认识。***与***也是经双方妻子介绍才认识的,并经双方妻子介绍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故***对于***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知情,且***也已经分享到了案涉工程所带来的相应经营收益。因此,案涉债务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辩称,合伙人对合伙体对外的债权债务要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合伙体对外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框架协议》(简称《承包协议》)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认为***有恶意损害合伙体利益的,可以另行起诉。至于本案合伙体以及相关的清算、利润分配事宜,***并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存在一定盈利的事实,故请求驳回***的上诉。
***未作答辩。
良九公司陈述,不认识***,本案与良九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承担合伙亏损2004064.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讼争协议属于双方对利润的预估,且案涉工程在签订讼争协议时尚未决算,不足以确定合伙盈亏,更不能证明和支持其所谓“合伙利润”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现要求以此分配利润依据不足”,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在起诉前并未就工程成本、费用等进行清算,***即主张分配“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依法驳回,且未经合伙清算而判决返还合伙投资款,不仅不符合法律,且势必会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伙清算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且***主张合伙利润,审理范围应涉及合伙清算。根据双方合伙约定及庭审查明,***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此,案涉工程的支付及费用成本均由***经手,一审判决“***单方主张的工程成本支出计算亏损,同样依据不足”的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合伙财务清算证据可证实双方合伙的案涉工程施工的成本费用,现合伙已经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
***辩称,***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亏损,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经过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并不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必要的、合理的工程成本,也不能证明***确已实际支出。而且其中还有大量证据都是属于其他工程的,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状载明的上诉理由一、二、三相同。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良九公司述称,不认识***,也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后):一、***立即支付***讼争协议约定的款项3171073.45元[其中预估结算价与审定结算价差额为96.8943万元(1500万元-1403.1057万元),10%工程保证金为168.89101万元(1688.9101万元×10%),实际利润为394.21469万元(660万元-96.8943万元-168.89101万元),***诉请金额为317.107345万元(***投入资金120万元+50%的实际利润197.107345万元)]及利息220376.57元[以317107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承担;三、***对***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转账10万元,于2017年3月6日转账19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转账11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19万元,于2017年5月4日转账31万元,合计110万元。
2017年2月28日,***与案外人陈建平、胡伟良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工期4个月,缺陷责任期(养护期)24个月,合同标的额1688.9101万元;业主方为嘉兴市路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中标方为良九公司,委托方(甲方)为陈建平、胡伟良,承接方(乙方)为***,乙方对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包括本工程全部建设内容及项目部驻地建设、汽车使用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竣工资料、标化工地建设等,承包款为审计价下浮31%等等。
2019年5月11日,***与***经协商达成讼争协议一份,载明:“莫总共转给潘:1295000元,+几年前买银杏树100000元,其中19.5万元属王江泾项目的松木桩代付材料款,其他零星:实验费、无纺布大约10万元,总计1295000+100000+100000/149.5万元。1.嘉善大道项目:(现养护期)(双方五五分账),莫投入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2019年7月1日可拿决算价20%,大约300万元;2020年7月1日全部完成移交,余全部结清,双方同意五五分账。2.合同总额1688.9101万元,结算价:1500万元?保证金+利润大约660万元。按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两个节点付清(潘付于莫)”,正文下方由***书写:“以上情况,我没意见”,并签名。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招标人为路通公司,中标单位为良九公司,中标价格1688.9101万元,工期4个月等等。
2017年3月10日,发包人路通公司与承包人良九公司签订《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6889101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移植树木及新种乔木成活率98%及以上,其余95%及以上等等。
2021年1月21日,路通公司召开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原则上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5日,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嘉兴市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发布的《关于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项目审核备案的函》【南投审函(2022)29号】载明:“嘉兴市路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大道南湖区段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第1标段项目由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结算审核,项目送审金额14996450元,审定金额14031057元,其中核减1217654元,核增252261元,净核减率6.44%,以上审核情况经我中心实施监督,予以受理备案”等等。
再查明,***与***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良九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陈建平、胡伟良;陈建平、胡伟良又转包给***,约定双方结算价为良九公司与业主的审定价再下浮31%,由此可知,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承接该项目后由***投入资金120万元,但未参与运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五五分账”,可以认定,***与***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合同合伙终止,双方应按协议结算、分配合伙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与***对于“五五分账”是指工程的利润或者亏损各承担50%并无分歧,但并无证据证明***在***投资时已向其披露案涉工程对于***的结算方式是审计价下浮31%,即双方对于应如何计算利润或者亏损事先并未明确约定。一方面,***与***于2019年5月11日达成讼争协议时,案涉工程虽已完成,但业主与良九公司、***与陈建平、胡伟良并未结算,因此,讼争协议表述也应为预估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现要求以此分配利润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要求按照下浮31%的价格计算***与***之间的收入,并以其单方主张的工程成本支出计算亏损,同样依据不足。因此,在***主张利润、***主张亏损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在分割合伙财产时,***应将***投入的120万元予以返还。但***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合伙关系,其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对***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合伙投资款12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66元,由***负担14194元,***负担777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中***应负担部分已缴纳;***应负担部分,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判决***向***返还120万元是否恰当;二、***是否需就***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就案涉工程成立合伙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验收,合伙事项已完成,双方均有权要求按合伙实际经营情况分配合伙财产,并按协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2019年签订的讼争协议为根据要求***向其支付利润,但从讼争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签订时间可知,当时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可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讼争协议所提的“保证金+利润大约660万元”仅为预估金额,故不足以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因此***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主张案涉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因此不应向***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润,但一方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曾告知***要以审计价下浮31%的金额计算案涉合伙体的收入;另一方面,***陈述其为案涉合伙体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案涉工程支付及费用成本均由其经手,故对案涉合伙体的经营支出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试图证明案涉合伙体的经营支出情况,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难以考查,亦未经过***的确认,因此不足以作为确定案涉合伙体整体经营支出的依据,案涉合伙体的清算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作为案涉合伙体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理应对因案涉合伙体支出情况无法确定进而导致双方合伙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无法证明案涉合伙体发生整体亏损及亏损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12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对案涉合伙事务知情,且***已经分享到了案涉工程带来的相应经营收益,因此***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目前既无证据证明***曾实际参与到***与***的合伙业务中,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收益被用于***、***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使用,因此***对***的前述支付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一审判决对***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所提要求***承担合伙亏损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并未提出相应反诉,该部分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同意就此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2元,由***负担22851元,由***负担11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毛彦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