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2民初1677号
原告:内蒙古***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焦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与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托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托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降水工程款220388元。二、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在××县附属用房降水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3日打降水井18眼,抽水104天。2017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量核定表》上盖章确认。2018年2月,原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定额出具工程预决算书。由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托县交通局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照鉴定价格为准。对于鉴定报告中拆除眼井费用8886元,因在鉴定过程中无法核实实际拆除情况,故对于该项费用不同意给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托克托县汽车客运站附属用房降水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工程量核定表》;2.《降水工程预(决)算书》;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及涉案工程鉴定价格。
被告托县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托县交通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托县交通局将托克托县汽车客运站附属楼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出具《托克托县汽车客运站附属用房降水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共计布置18眼降水井,抽水运行104天。工程完工后,原告拆除其中15眼降水井,剩余3眼降水井未拆除。2017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工程量核定表》,载明“1、按照降水设计方案完成工作量,降水井18眼,井深15米;2、正式抽水时间:2017年9月1日,抽水结束时间:2017年12月13日;3、按要求达到降水效果,完成降水任务”,托县交通局,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核定表上签字盖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降水工程金额为211502元,15眼井拆除费用为888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予以接受,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经鉴定,涉案降水工程造价为21150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5眼井拆除费用,本院认为,降水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降水井拆除属于降水施工必要工艺流程,原告主张基坑内15眼降水井已经拆除符合常理,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拆除费用888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302元,原告内蒙古***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彩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