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82执异9号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文昌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712776。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对本院作出的(2021)鄂0982执7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586********)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1)鄂0982执74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因该账户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行“潮尚阳光花园”住房按揭贷款客户提供的担保资金,并于2014年11月1日签署保证金质押协议,该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21)鄂0982民初58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07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鄂098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安陆支行的账号5586********、***农商村镇银行的账号82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的支行账号1751********、安陆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号8201********存款共计150万元予以冻结(诉讼保全)。因本次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鄂0982执742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上述账户予以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基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动产财产出质给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占有的行为,是为了担保将来债务的履行,如出现债务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可依法实现质权。因此,该保证金质押合同具有的是担保功能,异议人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所有权,该财产实体权利人还是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待将来实现债权时异议人可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被执行人湖北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银行安陆支行的账号5586********予以冻结系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并未就该财产进行实体处分,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