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2民初146号
原告:**五,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五与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098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终16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098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原告**五提交的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安陆市领秀城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2号楼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原告受第二被告雇请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楼梯间作业,由于雨天新购进的模板打滑,致使正常施工的原告滑倒坠落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领班和工友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判决被告***、中天恒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做工受伤及收入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共计506元,拟证明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其他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后续治疗情况。
被告中天恒瑞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我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工程发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故不应承担责任。2、按照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请,应由原告与他们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3、按照民法典1193条规定,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与被告***、***为承揽关系,即便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该在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天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其承揽安陆市领秀城项目2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工程泥工劳务承包给**,木工劳务承包给***和***,钢筋工劳务承包给***,并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2020年4月10日下午,由于下雨导致不能作业,所有工人下楼避雨,原告走路过程中摔倒受伤,是原告自身有腿疾行走不便导致,故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中受伤。3、其将木工劳务发包给***、***,如原告确实因木工劳务受伤,也是为***、***提供劳务,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缺乏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无依据。5、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垫付32051.92元,垫付生活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扣减其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外,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将领秀城2号楼木工架模工程发包给***、***的事实;
证据三:对***、***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其将领秀城2号楼木工架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非在劳务中受伤;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其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32051.92元(包含门诊费280元)以及原告领取费用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期间做的MRI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L1椎体非粉碎性骨折、原告椎体骨折并未导致椎管占位,且椎间孔变窄系疾病引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对被告***提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天恒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入标准应以实际工资流水为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人是本案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证据四医疗费506元中有280元是做核酸检测费用,由***支付,不应计算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有误,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上述质证异议焦点在于:1、***、***证言认定;2、原告提供劳务接受一方认定;3、原告诉请506元医疗费中是否含有280元由被告***支付及是否准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本案立案时,原告举证目录中提供了***、***书面证言,该证言属于证据一种分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证言转化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当事人**,因此,原告将***、***的**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2020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代表其(甲方)与***、***(乙方)签订领秀城2号楼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元,付款方式为所有工人每个人按每月1500元付生活费,主体完工付到70%,其余尾款年底付清。结合原告及***、*****的“他们均是做木工的,***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2元发给劳务费后,由***和***将劳务费平均发给每个木工工人,***收取联系木工的电话费200元,***不收费”意见以及被告***提供证言“每天清点工人人数”内容,再结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是将木工工程包工给由***、***牵头的木工队,被告中天恒瑞公司及***无证据证明***、***从中收益,又无证据反驳原告、***、*****意见,且被告***雇请的专门负责木工管理人员证实其在管理指导木工每天施工,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和***均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关于第三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06元,庭审时,被告***证据四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51.92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举证医疗费280元,质证时,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自身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26元。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天恒瑞公司承建安陆市领秀城项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号楼工程。2020年4月1日,被告***代理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领秀城2号楼木工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及内容,甲方提供模板、木方、钉子、铁丝等,乙方自备手提锯、钉锤、线坠等工具以及前期生活费用,屋面按点工完成。2、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贰拾贰元整。3、付款方式,所有工人每个人按每月壹仟伍佰元付生活费,主体完工付到70%,其余尾款年底付清。4、工程质量和施工规范…5、安全施工要求,所有工人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系好安全带,严格按照规范施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召集木工工人十余人,其中包括原告**五。召集工人时,***收取联系电话费200元,被告***未收取费用。木工工人作业时,平均分配被告***给付的承包费。
2020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由于下雨,不能施工,所有工人下楼避雨,原告在走路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2277.92元,其中32051.92元由被告***垫付。2020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陆涢正【2020】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五此次外伤所致腰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五2020年4月10日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收费为准;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申请鉴定人和被申请人质证,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
原告**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77.92元,2、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20年×20%),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5、鉴定费1600元,6、护理费5895元(35859元÷365天×60天),7、误工费11789元(35859元÷365天×120天,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0天),8、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227915.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雇主身份如何确定问题;2、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安陆市领秀城2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其是该工程的实施者,也是工程的收益人。在该工程的木工建设部分,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均是同工同酬,都为木工工程提供劳务。虽然原告并非受被告***直接雇请,但木工工程的工人提供劳务的接受对象是被告***,故应当认定被告***是木工工程的雇主,从而与原告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其辩称被告***、***是雇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前述认定,被告***为雇主,原告在木工工程中做工,对于本案中的“做工范围”认定问题,应从时间、地点及物理性空间上作全方位释义。假定行为人在某一特定空间里作业,从进入场所起到完全离开该特定空间这一时空的全过程,应是为作业之需进入该特定领域,完成作业之后离开该特定场所,是整个作业的完结。如若未有作业之需,行为人非有进入该特定领域之必须,因此,原告从进入安陆市领秀城2号楼建设工程三楼木工施工工地到离开该场所都是其做工活动中的历经所需,应当认为是其提供劳务活动的全过程,故应当认定,原告为避雨下楼从施工的三楼下楼到地面不慎坠落受伤,是扩张性的因劳务并是因在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其与被告***作为雇主两者之间的过错程度评价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从施工的三楼下楼时,未谨慎注意雨天路滑现状,不小心滑倒坠落受伤,主观上注意力不集中,行为上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对施工工地防范措施不完善,存在一定过失。本案是因原告自身不谨慎的过失与被告***安全保障不力之责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损害结果发生,考量损害结果之原因力及各方利益之均衡问题,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过错责任,即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
根据前述评析,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227915.92元损失,由被告***承担136749.55元(60%责任),加上原告身体伤残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2749.55元,冲减被告***垫付医疗费32051.92元和给付的生活费3000元,实际赔偿107697.63元。被告中天恒瑞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天恒瑞公司向***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中天恒瑞公司虽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就实质来讲,***个人因没有相应资质才挂靠中天恒瑞公司对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中天恒瑞公司应当知道***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给***承建工程施工,应视为违法发包行为,故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均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五107697.63元;
二、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计901.5元,由原告**五负担382.5元,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