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晨,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所提供的保单,保单抬头明显记载了以下内容:“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本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并按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统一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条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公司也交付了保单。并且,一审中***所提供保单也是由中天恒瑞公司提供的。
***辩称,一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抗辩***已年满65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年满65岁的被保险人系免赔范围。但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有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即便该责任免除条款存在,在保险公司未告知、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对***也是不产生效力的!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恒瑞公司辩称,中天恒瑞公司作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年满65岁是免赔范围,也从未向中天恒瑞公司提供过任何保险条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11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中天恒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CJ20214209000000××××,保险费37783元,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算;投保人为中天恒瑞公司,被保险人为安陆市领秀城1#-11#楼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本***对象为“领秀城”1#-11#楼建设工程(含地下)项目,出险后24小时内拨打9****电话报案,该保单号为ECJ20194209000000××××的延期保单,本单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自2021年2月在中天恒瑞公司承包的安陆市领秀城5#、8#提供抹灰劳务,2021年8月19日,***在安陆市领秀城8#楼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墙边堆放的钢管滑落造成头部受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455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天恒瑞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系中天恒瑞公司在保险公司处的被保险人,故对其人身受到伤害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保险公司辩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应在10周岁至65周岁,***年龄超出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应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与中天恒瑞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均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其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程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规定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可以就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应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付11566.6元[(14558.29元-100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投保单上并没有告知免赔的内容,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尽到告知义务的规定。
中天恒瑞公司质证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指出免责的条款是哪些。
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中未明确说明免赔事项,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进行灰色阴影标注、上别字体加粗,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等,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易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特殊字体或明显标志作出清晰明白的提示被保险人超过65周岁免责,该事项也未明确的约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公司提示的程度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标准,即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