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凤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7757946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置业有限公司(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林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8233532-1。
被执行人:湖北琅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琅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在执行孝感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湖北琅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美**公司”)、湖北琅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美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公司”)、***莲于2021年4月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0902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述称,2017年1月13日,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与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后中天恒瑞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资金投入、结算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及结算。经审计结算,全部工程价款7984442.11元,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已陆续支付7176156.51元,目前下欠异议人工程款808285.6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至今根本不相识,也从未将上述工程交付***施工,事实上***既未投资也从未参与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法院仅凭被执行人***一面之词便扣留异议人承包建设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规定,请求法院终止(2017)鄂0902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琅美**公司、琅美置业公司、***及案外人湖北彧昌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902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琅美**公司偿还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20000元,该款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琅美**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则提前申请法院执行全部债务本息;三、琅美置业公司、湖北彧昌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琅美**公司等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大悟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孝感市**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7)鄂0902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名为中天恒瑞公司承建、实为***施工的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学校综合楼工程款600万元,并向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与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承建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综合楼,后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异议人***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相关事宜。故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由异议人中天恒瑞公司及***承建,与被执行人***无关。本院作出的(2017)鄂0902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名为中天恒瑞公司承建、实为***施工的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学校综合楼工程款6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中止。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7)鄂0902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