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黄右。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原告黄右与被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符静担任记录。原告黄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菱公司、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右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阮森林驾驶被告威菱公司所有的桂A69538号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4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元满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阮森林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阮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元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25000元,2、车辆施救费2100元,3、停运损失6758元,4、交通费2132元,5、鉴定费480元。以上合计36470元。阮森林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桂A695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威菱公司、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529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威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右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威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威菱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发票3份,定损报告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25000元;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2100元;6、博白县永丰汽车维修厂证明1份,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桂M94971轻型仓栅式货车停运营纯利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1份,证明停运损失6758元,平均每天纯利润损失价格为102.39元;7、车票22张,证明交通费2132元;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480元。
被告威菱公司、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威菱公司、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合法、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缺乏相关佐证依据,但能证明有关的事实,本院作为参加依据;证据8属于原告举证所开支费用,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阮森林驾驶被告威菱公司所有的桂A69538号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4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元满驾驶并搭载当事人韦领属原告黄右所有的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阮森林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阮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元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右所有的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原告黄右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将受损的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博白县永丰汽车维修厂维修,修理费25000元。
桂A69538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威菱公司,驾驶员阮森林是被告威菱公司的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黄右,驾驶员黄元满是原告黄右的雇请司机,在诉讼中原告黄右表示放弃黄元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5000元,2、车辆施救费2100元,3、停运损失:因该车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属行政强制措施,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桂M94971轻型仓栅式货车停运营纯利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确定平均每天纯利润损失价格为102.39元计算,即102.39元×25天=2559.75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0159.75元。
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阮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元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领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0159.75元-2000元=28159.75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侵权人黄元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侵权人阮森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阮森林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威菱公司,因此被告威菱公司应赔偿28159.75元×70%=19711.83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8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黄右;
二、被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19711.83元给原告黄右。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右负担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志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