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2882号
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园田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83982118X。
法定代表人:胡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小区13号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69481945K。
法定代表人:王福忠,经理。
被告:王福忠,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仕侨公司)、王福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被告兼被告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仕侨公司、王福忠共同返还我公司款项139 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凤明与王福忠签订协议书,委托王福忠、安仕侨公司给我公司员工办理一级建造师,如果不能办理,王福忠本人与安仕侨公司一起退回相关款项给我公司。2012年11月1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凤明转账给安仕侨公司定金159 000元。后委托事项未办理,王福忠于2019年3月20日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凤明出具借条并附还款计划。后王福忠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2万元便一直未再履行还款计划。经我公司索要多次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安仕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恒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约定内容恒泰公司陈述属实。我公司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作招学员,该公司负责一级建造师的培训,现在该公司被人诈骗,导致不能培训。故我公司办理不了相关的证件。现我公司同意返还款项139 000元。
王福忠辩称:安仕侨公司不是我一个人的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该款已经交给东方公司。我出具借条忘带公章,出具借条系代表公司,故应当由安仕侨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我个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福忠系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凤明系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0日,王福忠与恒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恒泰公司)委托甲方(王福忠)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件,金额318 000元,定金159 000元。如果乙方拿到一级建造师本注册成功后,方支付余款,如未成功甲方需退回全部定金。2012年11月19日,恒泰公司将定金159 000元汇至安仕侨公司账户。因安仕侨公司未能办理一级建造师,2019年3月20日,王福忠出具借条,上载明:“今从胡凤明借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 000元),还款计划: 2019年6月份前还59 000元(伍万玖仟元整),2019年10月1日前还100 000元(壹拾万元整)。承诺人:王福忠。”2019年7月27日,王福忠退还20 0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恒泰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恒泰公司放弃利息损失。
另,2020年6月30日,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河镇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139 000元。为此恒泰公司支付保全费共计608元。
庭审中,恒泰公司提交了借条、协议书、汇款凭证复印件,安仕侨公司、王福忠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仕侨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李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合作伙伴的原因无法办证,恒泰公司认为与该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忠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福忠系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汇入安仕侨公司,故此王福忠签订协议书系代表安仕侨公司的职务行为,安仕侨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在安仕侨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后,王福忠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偿还该债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加入。故恒泰公司要求王福忠与安仕侨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139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608元,由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方
二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