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010号
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园田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83982118X。
法定代表人:胡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凤革畅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86759E。
法定代表人:高建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崔志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皞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凤革畅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革租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第三人崔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王雪,被告凤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第三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凤革租赁公司赔偿明皞电力公司经济损失59 460元;2.凤革租赁公司赔偿明皞电力公司二次施工损失1258元(人工费658元、施工车辆费用6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9日,明皞电力公司为抢修电力设施租赁了凤革租赁公司的起重车(含司机),该起重车在起吊电线杆时吊装带断裂,导致明皞电力公司的员工崔志强受伤,且伤情达工伤伤残九级,当日电线杆未安装。2019年7月16日明皞电力公司就电线杆进行二次安装。2021年9月30日崔志强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2021年12月15日明皞电力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崔志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凤革租赁公司应当就其吊装带断裂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明皞电力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明皞电力公司支付的误工及护理损失进行了裁判,但并未就其他损失进行处理,故明皞电力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凤革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凤革租赁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6月19日凤革租赁公司与明皞电力公司口头约定,明皞电力公司租赁凤革租赁公司起重车用于起吊电线杆,尔后凤革租赁公司提供车牌号为×××的起重车并派一名司机,车上配有吊装带及钢丝绳,供明皞电力公司根据施工需要自行选择。当日在施工现场,明皞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选择吊装带后,将吊装带绑至电线杆上并将起重车挂钩挂在吊装带上,施工人员便撤离到安全地带,司机遂听从明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指挥进行吊装作业。司机第一次起吊电线杆时,由于明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挖的电线杆坑深度不够,电线杆不能入坑,所以司机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将电线杆再次吊起。由于当时明皞电力公司并没有清理放置电线杆的区域,所以电线杆一直处于吊起状态。随后现场工作人员继续清坑,司机将吊杆吊起立在地上,等待明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20分钟后清坑结束,司机听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再次将电线杆吊起准备入坑时,吊装带突然断裂,导致电线杆掉落,但并未伤到崔志强和其他人。第二,明皞电力公司应对现场施工安全承担全部责任。1.明皞电力公司在施工前未向供电公司报告施工计划备案许可,不具备施工条件;明皞电力公司在施工时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皞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为崔志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防护器具;吊装带断裂系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清坑时间过长,电线杆在空中一直处于吊装状态所致。2. 起重车上配备了吊装带和钢丝绳两种吊装设备,采用哪一种由明皞电力公司根据自己的施工需要自行决定。如果明皞电力公司施工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当天会断电施工,而在断电施工情况下会采用钢丝绳吊装。明皞电力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管理员,吊装带由明皞电力公司负责检查、栓绑、挂钩,凤革租赁公司的司机听从明皞电力公司指挥进行操作,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应由明皞电力公司负责。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由施工人明皞电力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第三,崔志强作为施工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崔志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意识到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在起重车作业前应判断出危险区域并加以躲避。崔志强在另案诉讼中称“受伤是因为躲避倒杆在奔跑的过程中左脚踩空摔倒,右膝盖磕在水泥沿上受伤”,说明其当时没有在安全施工范围内,否则电线杆掉落时其根本无需奔跑躲避,其受伤与吊装带断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该起重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法院确认凤革租赁公司对崔志强受伤有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明皞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二次施工损失并无依据,请予驳回。2019年6月19日应安装的电线杆未安装完毕, 2019年7月16日二次施工时仍是凤革租赁公司派起重车进行安装,两次的租赁费明皞电力公司至今未付,其却要求凤革租赁公司赔偿其施工车辆损失,纯属无理取闹。
人寿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明皞电力公司本次诉讼系基于租赁合同纠纷, 而人寿财险北京公司与明皞电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将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第二,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进行理赔。第三,明皞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用人单位赔偿给劳动者的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补偿,明皞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他人追偿于法无据。第四,二次施工损失属于明皞电力公司施工中的合理支出,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崔志强述称,其已不在明皞电力公司工作,本次诉讼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崔志强原系明皞电力公司员工。2019年6月19日明皞电力公司为抢修北京市平谷区第二中学南侧的电力设施租赁了凤革租赁公司起重车一台(车牌号×××,含司机一名)。当日起重机在起吊电线杆时吊装带断裂,电线杆掉落,正负责清理电线杆安装坑的崔志强在躲闪电线杆过程中摔倒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日未继续施工,2019年7月16日明皞电力公司再次组织施工。案涉起重车系王金凤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自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取得,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与王金凤分别为此起重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事发后,明皞电力公司为崔志强垫付部分费用。2021年1月8日崔志强将凤革租赁公司、明皞电力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王金凤、中联融资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五方当事人赔偿其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8 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5
000元。本院审理后认定:一、崔志强经济损失为误工费 35 287.54元、护理费 18 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300 元、营养费 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
187.54元。二、凤革租赁公司提供的吊装带断裂,致使崔志强在躲闪掉落的电线杆时摔伤,凤革租赁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明皞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为崔志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防护器具,导致崔志强摔伤,明皞电力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崔志强在清理电线杆安装坑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亦有一定责任。三、对崔志强的损失,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明皞电力公司依责赔偿。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给付崔志强经济损失 65 497.54 元(其中24
833 元给付崔志强,其余40 664.54元给付明皞电力公司);二、明皞电力公司赔偿崔志强各项经济损失345元;三、驳回崔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9年7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383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志强系工伤。2019年12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平谷区(2019年)劳鉴第0055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崔志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1年9月30日崔志强以个人原因而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为由,向明皞电力公司书面提出自愿离职,明皞电力公司表示同意。2021年12月5日明皞电力公司(甲方)与崔志强(乙方)签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乙方崔志强于2019年6月19日在甲公司发生工伤,致使膝盖膑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甲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乙方。二、甲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打入乙方账户。三、2021年9月30日乙方本人辞职,甲方负责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贰份,一份交乙方本人,一份存乙方在甲方账户的档案内。四、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日后乙方所有个人行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任何社会及经济活动,否则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五、乙方确认与甲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助、赔偿、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1年12月15日、16日明皞电力公司分两笔共向崔志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中,凤革租赁公司所提供的吊装带发生断裂,虽可说明其未尽到出租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出租物之义务,但其基于违约而应向明皞电力公司赔偿的损失应限于其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且应当与其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皞电力公司向崔志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崔志强发生工伤并提出离职。因此,是否产生该补偿,是由劳动者是否离职所决定,具有不确定性,已超出了凤革租赁公司所应预见的损失范围,也与凤革租赁公司之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此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若判令凤革租赁公司赔偿必然会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此处理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明皞电力公司要求凤革租赁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明皞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二次施工损失一项,当日事故发生后凤革租赁公司仍提供有钢丝绳,客观上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明皞电力公司却未再继续施工,故二次施工的损失应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无权向凤革租赁公司索赔。并且,就二次施工的损失金额,明皞电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