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49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凤革畅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86759E。
法定代表人:高建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园田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83982118X。
法定代表人:胡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男,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金凤,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革(系王金凤之夫),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6585X0。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凤革畅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革公司)、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王金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独任审理的要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被告凤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被告明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被告王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革、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凤革公司、明皞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王金凤、中联公司赔偿我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8 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5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系明皞公司员工,负责电力设备安装工作。2019年6月19日,明皞公司委派我到×南侧清理安装的电线杆坑时,因明皞公司租赁的凤革公司起重车起吊电线杆过程中吊装带断裂,导致电线杆掉落,我为躲避掉落的电线杆摔倒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经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我因此住院治疗26日。期间,明皞公司为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垫付护理费4600元。中联公司及王金凤分别为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革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6月19日,我公司与明皞公司口头约定:明皞公司租赁我公司起重车(车牌号京×××69)用于起吊电线杆,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1400元;我公司提供一辆起重车,并委派一名司机,车上配有吊装带及钢丝绳,供明皞公司根据施工需要自行选择。当日,在施工现场,明皞公司人员选择吊装带后,将吊装带绑至电线杆上,并将起重车挂钩挂在吊装带上后,施工人员便撤离到安全地带,司机遂听从明皞公司人员指挥进行吊装作业。由于电线杆不能入坑,电线杆一直处于吊装状态,现场人员继续清坑,司机便将电线杆吊起立在地上,等待明皞公司人员指令。再次起吊时,吊装带突然断裂,导致电线杆掉落,但并未伤到***及其他人。2.明皞公司应对施工现场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明皞公司在施工前,未向供电公司报告施工计划、备案、许可,不具备施工条件。在施工作业时,明皞公司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亦未在设置警示标志。吊装带断裂系由于明皞公司的人员清理电线杆坑时间过长,电线杆在空中一直处于吊装状态所致。3.***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前,***并未在施工安全范围之内,其如在安全范围之内,电线杆掉落后,其亦无须躲避,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受伤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如法院确认我公司对***受伤有责任,应由我公司驾驶的起重车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主张的损失过高,无法律依据,且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对于该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此外,明皞公司已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公司给***垫付的误工费,现该案尚未审结。而***在本案中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两个案件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重复。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明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方系凤革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6月19日,我公司租赁凤革公司起重车吊装电线杆。***系我公司的员工,当日,其负责清理安装电线杆土坑,后凤革公司在起吊电线杆过程中,因吊装带断裂,导致电线杆掉落,***为躲避掉落的电线杆摔倒受伤。***受伤系凤革公司提供的吊装带断裂不合格所致,凤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与***受伤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凤革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解决。***受伤后,我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并垫付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13 074.8元,救护车使用费177元。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凤革公司驾驶的起重车保险人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该起重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凤革公司予以赔偿。故此,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凤革公司、明皞公司均未签订过保险合同。2018年,中联公司和王金凤分别为涉案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此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且被保险的起重车与***身体未有接触,该被保险起重车驾驶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被保险起重车及驾驶人无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及凤革公司、明皞公司均未向安监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未有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我公司认为,被保险起重车驾驶人无任何责任。而明皞公司在事发前无施工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尽管理责任,其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公司与中联公司和王金凤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出现起重车驾驶人不具备特种设备相关资质,被保险起重车未进行年检的情形,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责任。此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我公司亦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凤辩称,涉案起重车(车牌号为京×××69)确系我购得,且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我未实施侵权行为,***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现***要求我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1.2018年,王金凤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自我公司获得涉案起重车,我公司系出租人,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现涉案起重车登记在王金凤名下,自该车交付之日起一直由王金凤控制、使用,并享有收益。王金凤系涉案起重车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王金凤应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车辆系由我公司为王金凤购得,我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仅享有接受保险人履行给付的权利。综上,亦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明皞公司员工。2019年6月19日,明皞公司为抢修电力设施(位于×南侧)租赁了凤革公司使用的起重车(车牌号为京×××69)(包括司机)。该起重车在起吊电线杆时由于吊装带断裂,致使电线杆掉落。此时,正在负责清理电线杆安装坑的***在躲闪掉落的电线杆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先后住院治疗93日,期间,明皞公司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垫付了护理费5200元,救护车费177元。后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凤革公司及***的申请,追加明皞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王金凤、中联公司为被告。明皞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王金凤、中联公司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21年7月2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涉案起重车(车牌号为京×××69)所有权人系王金凤(凤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建革之妻)。2018年,王金凤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自中联公司取得该起重车。中联公司和王金凤分别为该起重车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 0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7日24时止。
明皞公司为***垫付误工费35
287.54元。
另查明,明皞公司将凤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凤革公司赔偿明皞公司支付的工资损失113 074.8元。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经本院核实确认,***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5 287.54元、护理费1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 187.5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明皞公司在进行电力设施抢修过程中,其公司租赁凤革公司使用的起重车后,因凤革公司提供的吊装带断裂,致使***在躲闪掉落的电线杆时摔伤,凤革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明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防护器具,导致***摔伤,明皞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清理电线杆安装坑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亦有一定责任。中联公司和王金凤分别为凤革公司使用的起重车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案涉案车辆虽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但该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根据我国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函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据此,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畴,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对于凤革公司应赔偿***造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明皞公司依责赔偿。***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收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的伤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王金凤、中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金凤、中联公司对其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受伤后,明皞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其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因明皞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凤革公司、明皞公司不同意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中的65
497.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中24 833元给付原告***,其余40 664.54元给付被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凤革畅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凤革畅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建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