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园田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男,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小区13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仕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仕侨公司退还扣除培训费后的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因款项打入安仕侨公司账户上,属于公司行为,和个人没有关系,***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根据培训协议,考试周期两年,当时约定两年不过者可以在扣除每人3500元的情况下退还培训费,胡凤明等三人参加考试每人扣除3500元,共计10 500元。上述费用不应当退还。

恒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安仕侨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仕侨公司、***共同返还恒泰公司款项139 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凤明系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0日,***与恒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恒泰公司)委托甲方(***)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件,金额318 000元,定金159 000元。如果乙方拿到一级建造师本注册成功后,方支付余款,如未成功甲方需退回全部定金。2012年11月19日,恒泰公司将定金159 000元汇至安仕侨公司账户。因安仕侨公司未能办理一级建造师,2019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上载明:“今从胡凤明借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 000元),还款计划:2019年6月份前还59 000元(伍万玖仟元整),2019年10月1日前还100 000元(壹拾万元整)。承诺人:***。”2019年7月27日,***退还20 0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恒泰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恒泰公司放弃利息损失。

另,2020年6月30日,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北京安仕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河镇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139 000元。为此恒泰公司支付保全费共计608元。

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提交了借条、协议书、汇款凭证复印件,安仕侨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仕侨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李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合作伙伴的原因无法办证,恒泰公司认为与该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系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汇入安仕侨公司,故此***签订协议书系代表安仕侨公司的职务行为,安仕侨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在安仕侨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后,***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偿还该债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加入。故恒泰公司要求***与安仕侨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安仕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恒泰公司款项139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恒泰公司与安仕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恒泰公司与安仕侨公司之间的债务加入,现***上诉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有违诚信,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退还时应每人扣除3500元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