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管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5463

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园田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98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管人,男,19746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皞恒泰公司)与被告管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皞恒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管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明皞恒泰公司起诉称:被告管人自2006年初与我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承包工程时,从我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及各种电料。双方于2012年525日结算,被告合计欠我公司货款17万元。但被告管人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管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因本人被羁押,故无法给付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始与原告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电子设备及各种电料,并承包了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经双方于2012年525日清算,被告合计尚欠原告电料及工程款共计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以现被羁押,无法偿还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管人曾用名为管磊。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皞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皞恒泰公司与被告管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工程转包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转包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相关电料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管人虽承认所欠十七万元的事实,但管人明确表示因其被羁押,无法给付所欠款项。现原告明皞恒泰公司要求被告管人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明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皞恒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管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