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段28号融丰花苑B座10层B座。
法定代表人:罗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庚,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杰,北京市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八号项目楼6号楼-7东。
法定代表人:陈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因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应该驳回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与第三人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受到损害后请求赔偿的一定是本案的第三人,这是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知道,第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受损设备进行了恢复,恢复费用也全部是第三人支付,有损失才有赔偿,才有诉权,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没有损失,不存在损失请求权,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没有诉权,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审法院应该纠正一审法院错误,驳回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诉讼。二、该案诉讼的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最终陈述权。该案涉及问题多、时间长,在审理时一审法院采取一问题一开庭一质证的审理方式,但是当所有问题都有结论后,法院没有安排开庭对以上问题进行综合质证,这样就剥夺了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整体发表意见的权利,缺少了案件当事人进行辩论这一关键程序,案件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三、该案件中最关键的造成损失原因的鉴定,从鉴定机构的选取到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论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法院依此进行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该案件对涉案空调加湿器进水管漏水原因的鉴定结论出来后,上诉人及时向一审法院指出鉴定机构选取以及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个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唯一的选择对象,而没有将符合鉴定专业要求的其他鉴定机构列入名册供各方选择、违反《郑州市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有失公允。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影响到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3、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登封取样张冠李戴。以水管承受0.6mpa进行实验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缺乏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分析说明部分推理不存在:用新密样品中存在的问题来推理登封存在问题是错误的,新密实验并不能得出本案登封水管漏水事故原因的鉴定意见。由于检材与样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条件不同,不具可比性。鉴定结论错误:从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进水管的检测中可以得出水管法兰外沿尺寸是不均匀,也就是说水管是不合格的,这种不合格应该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为安装并不能使不合格的产品变成合格产品,正是由于水管法兰的不均匀才会出现漏水现象,这才应该是最终结论,但是鉴定机构却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让上诉人无法接受。4、本案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进水管漏水与进水管的质量之间关系,是本次鉴定目的之一。从进水管成分可知,属于熟料与纺织品的混合物。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鉴督局发布的公告【2014年6号:关于公布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二批)的通告】,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纺织品相关鉴定资质。因此,其鉴定意见书中对涉及检材成分判断不完整,不全面,缺乏基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6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5、鉴定人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并没有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有该鉴定资格,其结论自然无效。四、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依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要求,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应该举证证明损失情况,但是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只是自己统计了一些坏了的材料。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说所有的机柜进水,但是多次到现场可以发现,空调进水管几乎挨着地面,机柜有2米多高,前后距离有7-8米,而房间顶面又有隔梁,无论怎么样水出不可能会喷到所有机柜,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机房内安装有监控摄像头,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应该提供出事期间的摄像资料,证明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是整个案件却缺少这些最关键的资料,只靠自己的自圆其说,是不能证明损失情况的。另外,作为这么重要的机站,本应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水流到走廊后才发现出现漏水事故,这本身就不正常,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自己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该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中法院应该将本案第三人列为本案被告,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诉由是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现代教育中心有权要求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和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对于每个问题都进行充分辩论、质证。3、鉴定机构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选取合法,结论经各方质证,合法有效。4、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对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损失,是由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提供任何证据,综上,依法驳回上诉。
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损失金额,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责任认定的比例问题,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认为事故是由于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的安装不当造成,因此,应当由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应当考虑到教育中心自身的过错。原审鉴定程序没有问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答辩意见。
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万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27日,原告登封机房中的艾默生精密空调进水管发生漏水。
2、2011年3月30日,甲方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与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根据2011年3月14日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招标编号:郑财公开招标【2011DL】9号的“郑州市2011年县(市、区)网络中心设施设备项目部分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项目名称郑州市2011年县(市、区)中小学“班班通”工程项目(县市区网络中心设施设备部分)第三批次;项目地点为新密、新郑、登封等;项目范围第三批次G包:郑东新区教育网络中心机房网络优化,合理升级现有中心网络结构,并与郑州市教育城域网对接,为班班通工程提供网络基础;H包:新密、新郑、登封等网络中心机房改造,完工时间:2011年4月30日。乙方应保证合同下所供设备的全部组成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一级正品,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设备应含有设计上和材料上的全部最新改进,乙方还应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全部设备没有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由于按甲方的要求设计或按甲方的规格提供的材料所产生的缺陷除外)或者没有因乙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产生的缺陷,这些缺陷项目是工作现场现行条件下正常使用可能产生的,本次项目G所需设备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40日内送到贵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等等。”
3、2011年3月28日,供方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与需方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主要记载为:“产品名称艾默生空调,型号DME12MH2/DMC12W2,5套,备注5台空调续期保修4年;等等。”2011年7月13日,供方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与需方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主要记载为:“产品名称艾默生空调,型号DME12MH2/DMC12W2,2套,续期保修2×4年,备注2台空调续期保修4年;等等。”
4、涉案空调系由被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安装。
5、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涉案空调加湿器进水管变形漏水主要原因是安装时拧扭矩过大,造成水管法兰发生变形,在水压作用下水管法兰与塑料螺母脱离导致漏水;水管法兰外沿尺寸不均匀是导致漏水的次要因素。
6、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估价【2017】B01Z33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价格评估意见:根据价格评估目的,遵循价格评估原则,按照价格评估程序,按照科学合理的价格评估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估价经验等对影响价格因素的分析,确定出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登封机房因空调进水管接口变形喷水而受损的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9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涉案空调加湿器进水管变形漏水系因安装时拧紧扭矩过大造成水管法兰发生变形以及水管法兰外沿尺寸不均匀所致,即安装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自身缺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涉案空调生产者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以及销售者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正辉公司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安装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艾默生公司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生产方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正辉公司与被告艾默生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对方进行追偿。根据郑宏估价【2017】B01Z33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的评估意见,该院认定原告的维修费用应为98.1万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其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294300元,被告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686700元。被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负担9600元,由被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由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原因导致的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权益受损,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作为实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受到的损害已得到赔偿,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与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关于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损失情况,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漏水现场的照片,以及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故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中心损害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逢春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