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1142号
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31号金马大酒店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贵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润,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雁江区娇子大道华升家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君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魏君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汝涛,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地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99535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工地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位于呼和浩特市××区#、7#、8#楼的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五层封顶后以主体进度支付工程款。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由于能力不足导致工程时断时续,个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原告考虑到工程周期比较长,为了保证工程继续进行,预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244826元。之后,在地下车库完工时被告再次出现工人拒绝施工情况。经初步核算,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二被告实际施工费用,所以此次原告未向其预付工程款。二被告在接到原告拒绝预付工程款的答复后,便带领工人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闹事,迫于上述部门要求赶快解决此次上访事件的压力,在呼和浩特市××区的主持下,原告再次向二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被告2015年2月12日在呼和浩特市××区领款文书上承诺:“在2015年与原告进行清算,清算处结果以后双方多退少补”在二被告领款之后,原告考虑被告履约能力及被告已经丧失在呼和浩特市地区施工主体的资格,便正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对目前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迟迟不作回应。经原告一再要求,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惊醒了结算,被告截至结算时完成的6#、7#、8#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为9026.3平米(地上部分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49468元,而实际原告已经向被告预先支付了4244826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995358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返还多支付的995358元工程款并解除合同,被告均不予回应。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我方负责678号楼的工程,后因原告原因,导致停工,停工后还有被告材料,材料也被原告占有。要求返还工程款计算是错误的,停工损失等违约损失远不止原告应付工程款。
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我方负责678号楼的工程,后因原告原因,导致停工,停工后还有被告材料,材料也被原告占有。要求返还工程款计算是错误的,停工损失等违约损失远不止原告应付工程款。
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8日,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呼和浩特市百合家园小区6#、7#、8#楼工程。合同价格360元每平方米(包括地下车库)。乙方承包范围:扩大劳务主体分部工程。付款方式以甲方的大合同为依据,如出现资金困难时90%付款,10%顶房。乙方自愿到五层封顶后以主体进度支付工程款,在保证质量、安全、进度的前提下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将全部封顶验收后,支付80%,春节前支付15%。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年冬季停工时返还2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无息全部返还。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并撤离现场后,出现所雇用民工或债主到甲方处索要欠款,甲方将从乙方的保证金中代付相关款项,并加扣除5%的手续费。”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场后,原告又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认可曾贤宾系其公司员工。
3、曾贤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小区6、7、8号楼劳务费30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小区侯吉锁工程款20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小区侯吉锁劳务工程款15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小区侯吉锁劳务工程款62348元。”曾贤宾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工地劳务费105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25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小区6、7、8号楼工程款15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151995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128842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40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给付塔吊租赁款,工程款(6#)(2012年度)全付清,106300元。”曾贤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106300元。”曾贤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106300元。”曾贤宾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人工费10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侯吉锁劳务工程款100000元。”曾贤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曾贤宾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曾贤宾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百合家园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侯吉锁劳务工人工资300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百合家园侯吉锁工程劳务款110000元。”曾贤宾于2015年2月12日向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劳务工人工资100000元。”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在该收据签章备注:此款已转入金马侯吉锁帐内。曾贤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借款理由:工程劳务费(从2014年工程劳务款中扣除),借款数额:300000元。”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在该收据签章备注:此借款单已转入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贤宾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领款文书,载明:“今领到金马建筑有限公司百合家园项目部6、7、8号楼,人民币400000元。”
以上共计3827085元。
4、曾贤宾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马建筑公司百合家园小区工程项目部材料工具、汽车款共计406441元。”曾贤宾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百合家园6#楼塔吊租赁费106300元。”曾贤宾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乌云2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曾贤宾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乌云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蒲文龙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百合家园工程部现金5000元。”
5、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结算单,经双方确定,被告承包的新华西街呼和浩特百合家园工程6、7、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计9026.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无依据,应否支持。2、应付工程款金额。3、实际给付工程款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因工程在被告撤场后,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因此合同已为现实不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6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面积确定为9026.3平方米,故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3249468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于被告员工曾贤宾向原告出具的18张收据、1张借条、转自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公司的收据及借款单、领款文书予以认可,共计3827085元。对于曾贤宾出具的材料工具汽车款欠条、塔吊租赁费欠条、向乌云个人出具的借条2张及蒲文龙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827085元-3249468元=5776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7617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元,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5元,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改霞
人民陪审员   武月英
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