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235号
上诉人(反诉原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魏君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宾,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31号金马大酒店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贵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锁,男,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其停窝工损失及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等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未能进行鉴定。二审中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如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逾期可得利益计算需要对工程劳务费及提供劳务所需成本进行测算,该内容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需要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故本案对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