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4612号
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998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27305元(以所欠款本金869986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自2015年1月13号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及自2020年10月2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利息;以上两项合计:1097291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川管委会)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为金川管委会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名称:呼和浩特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企业孵化器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工程,(详见施工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工期131天。合同总价款18945483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一周内拨付工程款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到70%时,再付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的30%,剩余等工程验收审计结束以审-计结果为准付到总价款的95%,余留5%为质保金,期满后全部付清。2013年11月13日,金马公司开始施工;由于金川管委会对施工内容有新增加部分所有工程于2014年9月份完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为20337227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86998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期,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金川开发区总公司企业孵化楼弱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移交给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未满,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最终结算审计日期为准,因此原告主张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被告的内设机构,约定由原告承建呼和浩特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企业孵化器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945483元,付到总价款95%,余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付清;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借热与借冷系统为2年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3年;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丰立蒙基审字[2018]第048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就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结果为20337227元;截至法庭调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869986元质保金未支付。
3.被告曾将案涉孵化楼弱电项目发包与案外人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就该工程制作《工程移交使用报告》,载明弱电项目监控系统、机房、综合布线、门禁系统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5日计算5年,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69986元,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弱电项目是由原告分包给案外人实施,应从弱电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的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弱电工程是原告分包给案外人,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9986元及利息(利息以8699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4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82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邬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