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103民初4054号
反诉原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魏君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宾,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31号金马大酒店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贵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锁,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谣,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华升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君富,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宾,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2019年2月21日,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7)内0103民初2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7)内010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反诉被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内01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对该案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立案,诉讼过程中,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反诉原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资阳市程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海峰
审判员 张琢琳
审判员 娜木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