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3648号

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史各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7469239XU。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1420479。

法定代表人:张义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耀,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辉,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田凯强,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耀、梁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720元及自2018年10月14日至被告赔偿之日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自2018年10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6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原告送货单上有我方签字的我们认可,没有签字的证明货物没有送。物流单上有回执,每一单都有签字。

针对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方刘超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翟国耀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

证据二、刘超与翟国耀2020年9月8日的通话录音。

证据三、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洋与被告方员工翟国耀的聊天记录,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7日。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双方的交易过程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6720元的事实。

证据四、发货单11张,原件10张,复印件1张,该复印件为原告公司刘超与被告代理人翟国耀微信记录提到的发货单,翟国耀对该份发货单表示认可,上次庭审被告翟国耀对聊天记录表示认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及货物型号、规格、数量。

证据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共计572332元,证实原告依照发货总金额及被告要求出具了金额为5723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485612元,尚欠货款86720元。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公对公,翟国耀知道欠原告钱,但是具体欠多少不知道,是原告催着翟国耀,翟国耀只能答应,但是公司财务算出来没有那么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李旭慧本人的签字,已经打电话核实。发票问过公司确实收了57万多的发票,但是没有退回,增值税发票是可以多开的。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六份,证实每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30%,发货时付清总货款,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付款,后发货。

证据二、转账记录8张,证实被告已经付清485612元货款,也证实货款在2019年就已经付完了。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六份合同均为复印件,仅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中两份原告提交的合同认可,其他合同均不认可,并且被告提供的合同总金额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不符,被告未提供全部合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付清货款。转账记录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所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72332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485612元,尚欠原告867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被告抗辩称已经付清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出具的572332元增值税发票,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仅有485612元。故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大和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6720元及经济损失(以8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04元,由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