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重光路5号一层420。
法定代表人:刘鹏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凡,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不服金额37919.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的付款进度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案涉项目的业主尚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未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虽然此类“背靠背”条款无法构成上诉人在诉讼中不予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事由,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司法实践,此类条款能够构成免除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条件,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自行作出放弃向上诉人追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承诺。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约定来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再予以支付,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也应当扣除该部分质保金,不应当以全部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只有收到发票后才负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后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达成,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认可,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判决就已经生效了。双方合同约定不代表对于违约责任的放弃,2019年5月1日是在质保期已经结束之后,不应该按照质保期两年分割进行结算利息。关于开发票,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开发票,不应该作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泽公司给付工程款381155元并自2019年5月1日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分包施工“天津松江东疆港文化休闲街项目”,分包范围为消防外网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1591721元,工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6月30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进度付款根据业主进度付款,竣工结算完毕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免费保修期两年,终身维护;补充条款中约定,**公司交纳安泽公司2%的管理费及2%的所得税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4月23日**公司与安泽公司签署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81155元,安泽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81155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余欠365908.8元。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公司表示可以随时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质保期已经届满。2019年4月2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扣除安泽公司已付款,余款381155元再扣减管理费及税金,余款365908.8元应由安泽公司给付**公司。**公司要求安泽公司自2019年5月1日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908.8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至8月19日以工程款365908.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财产保全费2426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59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公司放弃对质保金(84057.7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安泽公司已付款,余款381155元再扣减管理费及税金,余款365908.8元应由安泽公司给付**公司。安泽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公司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安泽公司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公司放弃对质保金(84057.7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安泽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65908.8元-84057.75元=28185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5073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9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85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财产保全费2426元,由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