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执1649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1420479),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道政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00519209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A1-7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66138T),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212室(鑫融汇(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洋,经理。
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80,000元、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0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3年3月1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于2023年3月16日、3月22日、4月18日、5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于2023年3月28日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于2023年4月18日至被执行人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鑫融汇(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05号)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5、于2023年5月16日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未能据此查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6、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告知其经本院查询及调查,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完毕,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手段,此案暂无法执行完毕,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坤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