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484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泉,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关平路和双桥路交叉口天赐明珠商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7994825C。
法定代表人:尚惠连。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骏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4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西翥自来水厂场地边坡绿化工程外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绿化工程,负责框格梁植生袋装土、堆码、种草籽、养护及人字梁种植土回填、挂三维网、喷播、覆盖无纺布、养护等工作。并且,还约定了植生袋植草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液压喷播植草25元每平方米、人字梁人工播撒植草2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恒骏公司项目负责人核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框格梁植生袋植草6285.24平方米、人字梁人工播撒植草1310.5平方米。此后,被告恒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劳务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恒骏公司以未验或者其有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恒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约谈纪要;2.工程量确认单;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
被告恒骏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恒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恒骏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骏公司(加盖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翥自来水厂场地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章,并由罗源军签字)签订《约谈纪要》,约定西翥自来水厂项目边坡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班组负责施工,施工内容为:框格梁植生袋装土、堆码、种草籽、养护及人字梁种植土回填、挂三维网、喷播、覆盖无纺布、养护,外包单价为:1.植生袋植草:38元/㎡;2.液压喷播植草:25元/㎡;3.人字梁人工播撒植草:20元/㎡。施工班组负责所有人工、机械设备、材料及后期养护费用,项目部负责提供装植生带用的回填土。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80%,支付班组进度款的50%。完成全部工程量,草籽成活率达到要求,支付班组进度款的80%。所有工序完成后,班组负责养护期为2个月,支付班组进度款的9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施工班组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主要内容。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组织对上述工程施工。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恒骏公司(一期工程量由罗源军签字确认,二期工程量由“秦志军”签字确认)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一期框格梁植生袋植草6285.24㎡、人字梁人工播撒植草530㎡;完成二期人字梁人工播撒植草780.5㎡。原告***确认被告恒骏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恒骏公司签订的《约谈纪要》无效。虽然《约谈纪要》无效,但原告***完成了《约谈纪要》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过结算确认。虽然《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加盖被告恒骏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章,但一期工程量的确认人罗源军同时在《约谈纪要》上签字,二期工程量的确认人“秦志军”虽然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系被告恒骏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罗源军确认的部分为手写的,而“秦志军”确认的部分为打印的,即罗源军确认时已经有了二期工程量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源军、“秦志军”均为被告恒骏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量确认单》对被告恒骏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恒骏公司共计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65049.12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恒骏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13万元,故其请求被告恒骏公司支付劳务费1350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04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云南恒骏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