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7民终407号
上诉人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华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福泉农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2、靖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福泉农商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靖沣公司的工程款无优先受偿权,且不优先于福泉农商行的抵押权。第一,靖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优先权已经丧失。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到靖沣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者之间间隔了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靖沣公司的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办理的手续,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第二,靖沣公司与华聚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恶意设立优先于福泉农商行抵押权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严重损害福泉农商行的权益。同一工程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以备案的合同来确定,即福泉市藜峨公园·尚品项目工程款应当为48513205元;二、靖沣公司与华聚升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结算书》中增加的23366795元工程款无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第二、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71880000元无依据,案涉工程实质上是向开林挂靠靖沣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综上,靖沣公司的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靖沣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华聚升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福泉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泉农商行对藜峨公园·尚品1号楼的涉案房屋及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福泉农商行因与华聚升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华聚升公司已将藜峨公园·尚品1号楼的涉案房屋及门面为福泉农商行设立了担保物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华聚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靖沣公司一千六百四十九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同时判决靖沣公司对福泉市藜峨公园·尚品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靖沣公司与华聚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执指1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本案前期的执行法院为一审法院),在执行中,福泉农商行于2020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以(2020)黔2725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福泉农商行的异议请求,福泉农商行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福泉农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合适及工程款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关于福泉农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合适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福泉农商行认为靖沣公司与华聚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嫌疑,严重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福泉农商行提起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是否优先于抵押权的问题,根据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靖沣公司的工程款优先于福泉农商行的抵押权。因此,福泉农商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华聚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福泉农商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福泉农商行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靖沣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福泉农商行上诉主张靖沣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优先权已丧失以及靖沣公司与华聚升公司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结算书》无效等,均属于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至于福泉农商行主张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抵押权,可以排除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靖沣公司对华聚升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福泉农商行对案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据此判决驳回福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法官助理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