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6585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596元,并以10359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监狱监管综合楼工程铺筑沥青,铺筑面积为2500㎡(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厚度为8cm,单价为100元/㎡。合同第7.1条约定:“1、沥青路面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安排机械进场,乙方机械选场后,甲方预付0万作为工程预付款,沥青路面铺筑完,三日内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确认实际工程量,2018年6月29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总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的沥青铺筑。2018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59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103596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103596元的工程款无异议。李某是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差欠吕某5.8万元,吕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故应在103596元中扣除5.8万元,余款可以支付给原告,可以适当支付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甲方)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遵义监狱监管综合楼”沥青砼路面及水稳料交工委托某甲公司施工;第七条,沥青路面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安排机械进场,乙方机械选场后,甲方预付0万作为工程预付款,沥青路面铺筑完,三日内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确认实际工程量,2018年6月29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总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付给乙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杨某作为某乙公司代表签名,李某作为某甲公司代表签名。同日,李某、杨某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签署了决算单,载明工程合计金额343596元。同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24万元,摘要“付贵州省遵义监狱建设项目监管综合楼工程材料款”。 被告举示由李某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吕某遵义监狱工程人工工资58000元。被告拟依据该欠条抵扣原告的工程尾款。但被告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在原告主张的尾款中扣除58000元。对此,被告举示由李某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吕某遵义监狱工程人工工资58000元。因该欠条是李某出具给吕某的,债权债务人并非原、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该58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1035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为原告起诉当日的5年期以上LPR3.95%×4=15.8%。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尾款103596元及利息(以103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从2018年6月29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承担的支出。